(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芜湖��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裕炳。委托代理人:孙娟娟。委托代理人:董安娜。被告:芜湖市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道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雨之花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