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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樊之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女,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律师。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中堂,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富康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李晨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康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05分,我公司租用平安公司的通勤客车运送我公司职工,在上班途中,大客车发生燃烧,造成我公司职工10人死亡,19人受伤,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租赁平安公司大客车运送职工,平安公司有义务将我公司的职工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平安公司属于严重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公司赔偿损失4071255.45元。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富康公司之间订立的通勤车租赁行驶协议书有限期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该协议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同时,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人是车主张彩霞,张彩霞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富康公司此次起诉,缺乏法律根据及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康公司的告诉。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在2011年11月1日就已经终止,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法定或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解除;2、富康公司在租车合同到期后,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和车主张彩霞私下达成协议,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并且租用该车所结算的全部费用从没有与公司结算过,都是车主张彩霞个人结算,双方直接交付。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富康公司任何费用,我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得分毫利润;3、火灾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5日,富康公司租赁的大客车是靠挂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个体客车,实际车主是张彩霞。我公司��年仅收取600元的管理费,其他方面包括承揽业务,车辆的维修、管理等,都是由车主张彩霞自行负责。我公司从不参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张彩霞承担;4、车上人员的伤、亡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从相关经费中列支,已经偿付给被害人一方。富康公司的停产、停业、行政罚款等,所主张的全部损失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次客车火灾事故的直接被害人是车上因火灾而受到伤害的司乘人员,他们都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他们没有得到赔偿,应当由受害人直接向我公司请求赔偿、行使权利,而非富康公司;6、本次火灾事故的车辆起火原因,经过省政府事故调查小组调查,结论是违法私自安装报废发动机总承,引起火灾事故,车主张彩霞、付宜杰、刘爽、耿武负有直接责任,我公司仅仅是管理不善的间接原因,所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各个责任方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康公司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应当向责任方追偿或依法追加被告来求偿。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富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勤车租赁行驶安全协议书、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富康公司租赁平安公司的12台客车接送职工上下班通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安抚死者费用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富康公司给死者家属每人发放2000元慰问金;3、安抚伤者费用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富康公司给伤者每人发放2000元慰问金;4、情况说明及3月份全厂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富康公司按照工作组的要求,暂停生产1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4283.43元(停产期间职工工资损失);5、吉林市���3·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7时5分,富康公司租赁平安公司车辆在运送职工上班途中,车辆自燃,责任应由平安公司承担,造成10人死亡、19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及富康公司被罚款50万元、法定代表人被罚款3万元;6、2014年3月至12月全厂工资发放银行详单及工资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19名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开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756622.84元;7、伤残等级证及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受伤人员有11人被评定为伤残,其中2人没有保险(1人超退休年龄,1人第一天上班),需要富康公司承担工伤费及9个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9499元;8、收条二份,证明:赵淑霞和张志辉两人后期护理费共计7500.00元;9、交通费补助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富康公司发放给职工交通费补助费54200元;10、船营区政府处理“3·05”火灾事故费用表一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政府垫付1957714.18元;11、2009年支付车费收据(复印件)二十五张,证明:富康公司支付的租车费用;12、车辆结算单(复印件)二十份,证明:在合同期内,富康公司将车费支付给韩忠智等人;13、2012年交款凭证(复印件)十份、2013年交款凭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延续过程中,富康公司向韩忠智等人支付租车费用,并经平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平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租期至2011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租期之外,合同相关义务已经解除;第二,租车是富康公司与车主张彩霞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平安公司无关;第三,付款凭证能证明富康公司将车辆租赁费20万元直���支付给了韩忠智,没有通过其公司,是富康公司与张彩霞、韩忠智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经手人和见证人都是富康公司单位职工,没有家属签名;第二,慰问金是富康公司自主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应付款项;第三,领取人签收虽与上面所列姓名相符,但不能证明是本人签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停产、停业与平安公司无关,是富康公司自己的行为,事故发生在厂区外,不是在厂区内,未给原告造成停产、停业影响;工资表是电脑制作的,缺乏主要要件,没有具体工人的姓名,也没有签收人、领取人及相关领导签名,不能证明是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调查报告的内容恰恰认定本次客车火灾事故直接原因是大客车违法更换报废的发动���总承,原车主张彩霞、司机付宜杰、修理工刘爽、报废发动机供应者耿武均已被判刑,平安公司被认定为挂而不管、管理不善的间接责任,富康公司也被认定为间接责任,可证明此次事故富康公司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第二,调查报告还认定吉林市松江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造成事故发生,也承担间接责任;第三,调查报告认定对富康公司行政罚款50万元,对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2013年度60%的罚款,只是建议,没有具体的行政处罚,处罚并未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虽能够证明富康公司向职工发放工资情况,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受伤职工和死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应由社会保险承担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未给富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伤残等级证是复印件;第二,本案是火灾事故,应该是烧伤,伤者的受伤部位与本案无关;第三,伤残人员是富康公司的职工,已经纳入社保范围,应由社保赔付,且已实际赔付,富康公司不应再赔偿。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张志辉和赵淑霞是否住院、住院多长时间,无法确定;护理费是否是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无法核实,且收条上只有张志辉和赵淑霞的签名,没有手印和身份证佐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在原告厂区之外,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没有造成损失,另行租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只是一个列表,具体费用是否支出,没有相关凭证佐证;第二,上面所列专家鉴定、专用计算机、专家小组工作费用是应该由政府负担的,不应列到事故费用支出当中;第三,所列费用与平安���司所应承担的义务无关;第四,政府垫付的费用与富康公司无关,如果追偿应由政府部门追偿,不应由富康公司追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收据不是因本案事故车辆而支付的车费,是与其他车辆车主发生的租车费用;第二,这些收据能够证明富康公司是与车主直接结算,并没有与平安公司进行结算,租赁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平安公司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富康公司与车主韩忠智直接结算,恰恰证明租赁关系是富康公司与车主个人之间发生的,与平安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恰恰说明平安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终止时间是2011年11日1日,在此之后,富康公司与车主发生的2012、2013年租车费用,与平安公司无关。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的大客车由车主张彩霞所有,张彩霞是靠挂在平安公司经营;2、确权协议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车籍落到平安公司,但该车辆所有权由车主张彩霞所有;3、平安公司与富康公司签订的通勤车租赁行驶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租用的事故大客车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期之外;4、省政府“3·5”重大车辆燃烧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租用的事故车辆车主张彩霞违法安装报废发动机总承是造成火灾的原因,平安公司被认定为间接责任,富康公司也被认定为间接责任;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车主张彩霞、司机付宜杰、修理工刘爽、卖发动机的经营者耿武等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张彩霞、付宜杰、刘爽、耿武四人是直接责任,被处以实体刑;事故责任方是多方的,事故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富康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靠挂协议是三年,至2015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期限内;第二,协议中还有韩忠智的签字,不光是张彩霞;第三,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车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应对该车辆进行管理,而没有管理,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协议的有效期是2010年至2011年,但双方在2012—2014年一直延续使用该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调查报告已经说明是原告租用被告公司大客车运送职工;第二,该调查报告已经就平安公��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依法立案被逮捕,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涉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与被告有关系,更能说明双方租赁合同还在延续。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富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5、6,11—13,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平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平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间及证据与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平安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观点,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车补发放,有领取人签字,应是真实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表上有印章,是真实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11所证明的相关费用是否予以支持,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5,富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平安公司分别与富康公司签订了《通勤车租赁安全协议书》。约定:富康公司有偿租用平安公司包括事故车辆吉A20**号客车在内的多辆大客车为富康公司接送职工上下班;通勤车应准时正点出车不准迟到,保证车况良好。协议书有效期均为一年。2011年11月1日协议期限届满。2012年1月1日,平安公司与韩忠智、张彩霞签订了《协议书》、《确权协议》各一份。约定:包括吉A20**号车辆在内的8台车的所有权归韩忠智、张彩霞,并靠挂在平安公司营运,韩忠智、张彩霞向平安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挂靠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平安公司承担代缴税费、管理费等服务管理;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011年11月1日后,富康公司继续租用吉A20**号车辆(未签订书面协议)接送职工至2014年3月5日7时许该客车发生燃烧事故,造成富康公司职工10人死亡、19人受伤。19名受伤人员中有11人被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同等级的伤残,11名伤残人员为贲宝林、张志辉、赵淑霞、张红丽、楚玉杰、陈晶颖、李思阳、贾新伟、赵忠和、高永森、高月梅。高永森因第一天上班未参加工伤保险,高月梅因超龄亦未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吉林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调查结论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车辆更换报��发动机总承所致。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彩霞、司机付宜杰等人分别被判处刑罚。事故发生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支付1957714.18元、吉林市工伤保险拨付5031602.82元。具体明细为:赔偿金570万元(死亡10人×57万)、救济金1110024元(死亡10人×11.1万)、专家鉴定费37366元、专用计算机4200元、专家小组工作费136480元、家属接待费1147元、银行工本费100元,合计6989317元。吉林市工伤保险支付5031602.82元,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垫付1957714.18元。现富康公司以平安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受伤人员治疗期间工资、伤残人员的补助金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富康公司与平安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理由:1、平安公司与富康公司于2009年、2010年签订了《通勤车租赁安全协议书》,虽然协议书名称为租赁,但合同性质应为运输合同,即���康公司租用平安公司的事故车辆将富康公司的职工从指定地点运送到富康公司,富康公司支付报酬,该行为目的是运送职工上下班,即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内,包括事故车辆吉BA20**号客车在内的车辆租金由富康公司直接交付给韩忠智等人,平安公司对该付款方式未提出异议,基于双方该种行为,可以确定双方对租金金额及付款形式达成了合意。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至发生车辆自燃事故时止,富康公司仍以此种方式(即运输方式、租金交付的金额及方式等)租用韩忠智等人的车辆,平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2011年11月1日以后双方形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且平安公司与富康公司口头约定由事故车辆按原协议履行有偿通勤服务义务至事故发生的事实已被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平安公司与吉BA20**号客车实际车主张彩霞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此类共同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即富康公司可以选择其一作为被告,富康公司将平安公司作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平安公司与富康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通勤车租赁安全协议书》及双方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平安公司提出的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富康公司不具有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遗���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约定,平安公司享有收取租车费用的权利,同时应保证车辆安全并承担安全运送富康公司职工的义务,平安公司提供的吉BA20**号客车因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在运营途中发生自燃,造成富康公司人员伤亡,违反了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康公司要求平安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富康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1、富康公司支付给死亡家属及受伤职工的慰问金5.8万元。该项费用不属于平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2、停业15天职工工资损失374283.43元及富康公司被罚款50万元、法定代表人被罚款3万元。该三项费用的产生均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与平安公司违约行为没有直接因果联系,且其中对富康公司罚款50万元、法定代表人罚款3万元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19名受伤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护理损失756622.84元。(1)19名受伤人员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19名受伤人员中有11人被评定为不同等级的伤残(高永森、高月梅未参加工伤保险,另行论述);8人未评残。伤残人员中贲宝林(七级)、张志辉(八级)、赵淑霞(九级)、张红丽(九级)、楚玉杰(十级)、陈晶颖(十级)、李思阳(十级)、贾新伟(十级)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赵忠和(十级)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该9人评定伤残等级之前应计发原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评定伤残等级之后享受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金中支付)。富康公司支付贲宝林等8名伤残人员2014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总计94564.94元(贲宝林9833.04元、张志辉12599.55元、赵淑霞16409.29元、张红丽9312.74元、楚玉杰9945.29元、陈晶颖14303.37元、李思阳9842.03元、贾新伟12319.63元)及赵忠和2014年3月至11月的工资13706.24元是富康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平安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发标准未超过条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8名受伤职工,因富康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8名人员是否及何时被评定为伤残,也未举证证明该8名人员的医疗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富康公司诉请该8名职工工资损失无法支持。(2)19名受伤人员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因富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受伤人员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等相关护理证明,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4、11名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业补助金199499元。11人(除高永森、高月梅外)中有9人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计付。距法定退休年龄��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视为不计发”、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二款关于“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的规定,9人(贲宝林、张志辉、赵淑霞、张红丽、楚玉杰、陈晶颖、李思阳、贾新伟、赵忠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富康公司支付,现富康公司实际支付9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7693.5元(贲宝林24224.60元、张���辉17074元、赵淑霞12702.50元、张红丽11758.10元、楚玉杰10490.50元、陈晶颖10428.70元、李思阳8616元、贾新伟11877元、赵忠和10522.05元)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计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高永森、高月梅赔偿数额(该项包含上述第3、4项诉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高永森伤残评定前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富康公司支付。高永梅伤残评定前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富康公司支付。高永森为十级伤残,评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因高永森为第一天上班,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应按吉��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富康公司按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计发标准,故富康公司实际支付高永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080元,未超过计发标准,应予支持。高月梅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伤残,评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高月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3230.26元(2581.14×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30.26元(2581.14×9个月),两项合计为46460.52元,富康公司实际支付49469.2元,超出计发标准,本院支持46460.52元。高永森3至10月工资总计11559.66元、高月梅3至10月份的工资总计12462.41元,本院予以支持。6、赵淑霞、张志辉出院后的护理费7500元。因富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赵淑霞、张志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7、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1957714.18元。因赔偿款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实际支付,富康公司未予支付,富康公司无权要求平安公司予以赔偿。8、租车费用54200元。按协议约定租车费用按天算、不出车不付费,事故发生后,富康公司未再支付租车费,其无权请求平安公司负担其为满足职工通勤需要而发放的职工交通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公司因违约需赔偿富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27.27元(94564.94元+13706.24元+117693.50元+25080元+46460.52元+11559.66+12462.41)。三、关于平安公司所持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富康公司应向实际车主张彩霞以及客车火灾事故的责任方求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平安公司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康公司可以请求平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平安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其他责任方追偿各责任方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215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8元(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3145元,由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123元,被告吉林市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