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崔小贤与李珊珊、齐付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贤,李珊珊,齐付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崔小贤,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珊珊,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齐付利,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崔小贤诉被告李珊珊、齐付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珊珊、齐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贤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55分许,被告李珊珊驾驶被告齐付利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巩义市××路××花园南门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其中医疗费4842.4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李珊珊、齐付利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55分许,刘志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明阳花园进入杜甫路时,遇李珊珊驾驶豫A×××××号轿车从万水千山洗浴会所进入杜甫路,两轮摩托车摔倒,致摩托车损坏,刘志威及摩托车乘坐人崔小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小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小贤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5月23日,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797.47元,门诊治疗花费4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40.16(28472÷365×3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元,根据其入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付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中受伤的刘志威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志威的医疗费为29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交通费为80元,护理费为1326.09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珊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李珊珊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付利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付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原告崔小贤的损失为医疗费4842.47(4797.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600元,共计6342.47元;刘志威的医疗费为29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340元,共计3804.84元。二人费用合计10147.3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6250.40(6342.47÷10147.31×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崔小贤的损失为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0.16元;刘志威的损失为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80元,共计1406.09元,二人费用合计3846.25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崔小贤2440.16元。扣除在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92.07(6342.47-6250.40)元,被告李珊珊应赔偿30%,即27.62元。由于豫A×××××号轿车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27.62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崔小贤8718.18(6250.40+2440.16+27.62)元。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已经66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小贤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崔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六十五元,由被告李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