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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柯某某,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系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河东镇。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林某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汕陆结字01080XXXX)。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参与赌博,且双方分居时间两年以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符合事实。被告称双方分居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四、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债权情况: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有3万元存款在原告帐户,但原告不承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无法认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事实。六、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情况:没有。七、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没有。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双方分居后,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林某钊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没有。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没有。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情况:没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林某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8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这几年双方都有联系,且孩子是被告在抚养。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自愿结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双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