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彭一超与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超,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51号原告彭一超,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庄敏,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彭一超与被告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一超诉称,其与被告庄敏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彭一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被告庄敏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庄敏向原告彭一超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庄敏向原告彭一超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一超借款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庄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