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王宜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12号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存阳。委托代理人杨书龙。委托代理人顾煜东。被告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宜敏。委托代理人周锦贵。被告王宜敏。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木业公司)与被告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联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龙、顾煜东,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宜敏和委托代理人周锦贵,被告王宜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联木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日,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展木材委托购销的合作业务。双方的合作方式是:森联木业公司根据相柏木业公司的要求向相柏木业公司指定的木材供应商打款,由供应商将木材交付给相柏木业公司,再由相柏木业公司对外进行销售,所得销售款项中的10元/立方米的经营毛利以及森联木业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额1.50%/月的回报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给森联木业公司。如果销售过程中发生亏损,则相柏木业公司必须确保森联木业公司取得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如果销售所得利润超过相柏木业公司应支付给森联木业公司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的,则超过部分均由相柏木业公司取得。《合作协议》签订后,森联木业公司按约将200万元付至相柏木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账户,双方就此展开了频繁的滚动业务合作。在此期间,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每隔半年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确认。2013年3月31日,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终止了所有的业务往来。至此,相柏木业公司共积欠森联木业公司1,865,537.68元。2013年5月10日,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森联木业公司1,306,170.82元未支付,并承诺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同时,王宜敏承诺就上述欠款向森联木业公司提供担保。但相柏木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王宜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森联木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相柏木业公司偿还森联木业公司欠款1,306,170.82元;2、王宜敏对相柏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借款融资关系。2010年上半年,相柏木业公司找到案外人宁波市福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木业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由福某木业公司向外采购中密度基板,并在对中密度基板进行贴面加工后对外销售。由于福某木业公司缺乏资金,故由相柏木业公司向福某木业公司出借资金,相柏木业公司的资金则来源于森联木业公司。2010年6月1日,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森联木业公司将200万元资金汇入福某木业公司的账户。此后,福某木业公司一直没能研发出能够盈利的贴面板,故只能将向外购入的木材再直接对外出售。在此期间,相柏木业公司一直在向森联木业公司支付《合作协议》项下的经营毛利和1.50%/月的经营回报,上述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均是从相柏木业公司或者福某木业公司的账户支付给森联木业公司的。2013年3月31日,相柏木业公司与森联木业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在合作期间,相柏木业公司共计已向森联木业公司支付了近200万元款项。相柏木业公司向福某木业公司出借款项所收取的利息也仅有1.50%/月,相柏木业公司自身并未从中盈利。此外,相柏木业公司目前已丧失了经营和还款能力。被告王宜敏答辩称:同意相柏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不同意森联木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王宜敏之所以同意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是因为当时森联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王宜敏,森联木业公司在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都需要由个人作出担保。虽然王宜敏当即就提出了异议,但因为双方当时的关系还比较好,所以王宜敏就签字了。事实上,王宜敏并不是很清楚担保的含义。原告森联木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结合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6月1日,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就森联木业公司委托相柏木业公司购销木材事宜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作方式、森联木业公司的利润获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形式上的约定,事实上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均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形成和获得合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约定内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2、《对账单》,证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森联木业公司根据相柏木业公司的要求向相关木材供应商打款以及向销售方收款的对账情况。其中,部分《对账说明》中有王宜敏的签字,故王宜敏对欠款的事实是知晓和确认的。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的金额、时间也无异议。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资金往来全部被涵盖其中了。《对账单》中所附的所有《对账说明》都表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均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形成和获得合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3、《还款计划》,证明:2013年5月10日,相柏木业公司确认欠森联木业公司1,306,170.82元,王宜敏承诺就相柏木业公司的债务向森联木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王宜敏在森联木业公司提供的书面版本中签的字,是在森联木业公司的诱骗下签字的。本院认为: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均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虽然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共同辩称,王宜敏是在森联木业公司的诱骗下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上述质证意见难以采信,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5月10日相柏木业公司的欠款数额和组成情况以及王宜敏向森联木业公司承诺承担有关责任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4、由王宜敏出具和签字的《还款承诺》两份,证明:王宜敏曾代表相柏木业公司和其本人向森联木业公司两次书面作出还款承诺,但均未实现。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相柏木业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宜敏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还款承诺》中的内容都是王宜敏在家里按照森联木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的,是听写的。本院认为:两份《还款承诺》均是由王宜敏书写,王宜敏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虽然王宜敏辩称,《还款承诺》是其按照森联木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该证据形成和获得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宜敏承诺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被告相柏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结合原告森联木业公司和被告王宜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1、《宁波、相柏资金情况》,证明:《宁波、相柏资金情况》是森联木业公司于2013年5月交给相柏木业公司的,其中记载了截至2013年3月底,相柏木业公司和福某木业公司欠森联木业公司的款项数额和组成情况。原告森联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2015年6月17日庭审)为:对《宁波、相柏资金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森联木业公司从来没有将该份《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交给过相柏木业公司。从内容上看,森联木业公司对其中记载的相柏木业公司的欠款金额1,865,537.68元无异议,对其中本金和利息的组成也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指的就是《合作协议》项下的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被告王宜敏的质证意见为:对《宁波、相柏资金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6月17日的庭审中,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向本院共同述称:《宁波、相柏资金情况》是森联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在其办公室交给王宜敏的。鉴于《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其项下的欠款组成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而森联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否认曾将该证据交给过相柏木业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相柏木业公司通知袁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到庭接受询问。在2015年7月23日的庭审中,袁某某述称:《宁波、相柏资金情况》是袁某某于2013年5月9日在其办公室打印出来后当场交给王宜敏的。《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中的相关数据都是森联木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杨书龙(即本案中森联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龙)告诉袁某某的。原告森联木业公司和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对袁某某的述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负有向法庭真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关于《宁波、相柏资金情况》,森联木业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的庭审中,明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明确否认曾经将该证据交给相柏木业公司。但根据本院在2015年7月23日的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该证据正是由森联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某制作后交给相柏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宜敏的。此外,该证据中的相关数据亦来源于森联木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森联木业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龙。故本院认定,森联木业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关于《宁波、相柏资金情况》的质证意见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虚假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宁波、相柏资金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证明:2014年7月23日,相柏木业公司的总经理周锦贵(即本案中相柏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贵)代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还款24,000元。原告森联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周锦贵确实于2014年7月23日代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归还过24,000元。但该24,000元归还的是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争议已经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案号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80号。被告王宜敏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森联木业公司和王宜敏均对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形成和获得合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被告王宜敏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2010年6月1日,森联木业公司(甲方)与相柏木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一、关于合作职责。1、合作期内,乙方全面负责经营,甲方积极配合。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相关业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合作期内,将由乙方负责境外木材资源的采购进货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做好进口代理和销售管理工作。3、合作业务的结算,原则上按进口合同来划分,即以一份进口合同的到货作为一个批次,按每一批次列出结算清单。在对外销售过程中,乙方必须确保甲方不低于10元/立方米的经营毛利(按实际到货数量)。二、关于合作资金。甲方为确保乙方正常的经营工作,投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流动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三、关于合作分配。在合作期内,乙方保证以甲方实际投入资金额每月不低于1.50%的回报率给甲方。四、关于资金安全。乙方在经营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如有违规经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做到不亏损、不坏账、不被骗,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愿意用自己的资产作为抵押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五、关于合作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六、合作期满,乙方必须如期将甲方投入资金金额返回到甲方账上,逾期则将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二、关于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有关情况的事实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的实际业务模式为:森联木业公司根据相柏木业公司的指示向木材供应商的账户汇款以购入木材。随后,由相柏木业公司寻找木材采购商,并将此前购入的木材对外出售给木材采购商。出售所得款项,由木材采购商汇入森联木业公司的账户。在双方合作业务期间,森联木业公司根据相柏木业公司指示向外汇款数额与对外收款数额之差额(即汇出数额减去汇入数额,以下简称净余额)以200万元为限。在此期间,森联木业公司以上述净余额为基数,按照0.05%/日的标准,收取应得的经营回报;以相柏木业公司当月购入木材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3‰的标准,收取应得的经营毛利。庭审中,森联木业公司和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一致确认:无论相柏木业公司购入的木材有无对外售出,森联木业公司都以购入木材的总金额为基数收取经营毛利。2010年6月25日,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开始了第一笔业务合作,由森联木业公司向相柏木业公司指定的简称为“北色丰林”、“中福木业”的两家公司分别汇款80万元、20万元。此后,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31日。在此期间,森联木业公司对外汇款的净余额从未超过200万元。三、关于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就资金往来进行对账的事实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森联木业公司每月制作《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列明每月的资金往来、经营回报和经营毛利情况。《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分为七栏,分别为:日期、摘要、借方、贷方、余额、利率和利息/天。2010年9月、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根据《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先后签订了六份《对账说明》。《对账说明》的格式均统一为:“兹有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合作开发、经营非洲原木、名贵木材、中纤板业务。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相柏木业公司借用森联木业公司资金*****元(大写),双方核对无误,特此立据。”(以上格式以2010年12月的《对账说明》为例)2013年3月,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在以《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和《对账说明》制作形成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3月的《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显示,森联木业公司对相柏木业公司的资金净余额为1,784,455.57元,2013年1月至3月产生的经营回报为81,082.11元,以上两项合计1,865,537.68元。四、关于森联木业公司向相柏木业公司出具《宁波、相柏资金情况》的事实2013年5月9日,森联木业公司工作人员袁某某根据森联木业公司财务人员杨书龙提供的数据,打印了《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一份,并于当天交给了王宜敏。《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中记载:截至2013年3月底,福某木业公司项下本金数额为449,885.80元,利息数额为88,016.15元,帮相柏木业公司还去年下半年利息数额为21,464.91元,以上合计559,366.86元;相柏木业公司项下本金数额为1,150,000元,利息数额为156,170.82元,以上合计1,306,170.82元。两家合计1,865,537.68元。五、关于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共同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记载:相柏木业公司因市场不景气,销售不畅和各种原因,所以造成到2013年3月31日还欠森联木业公司1,865,537.68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相柏木业公司与福某木业公司合作经营多层板。福某木业公司欠相柏木业公司559,366.86元,在2013年6月底直接还款给森联木业公司。扣除这笔款,实际相柏木业公司欠森联木业公司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其余为代垫的各类费用)。相柏木业公司承诺在一年半内归还所有欠款,具体归还计划:2013年6月底归还2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其他剩余欠款2014年分4个季度全部归还结清。占用资金利息按原约定支付。为了让森联木业公司放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公司股东王宜敏用个人家庭资产作抵押担保,并承担所有责任。庭审中,森联木业公司和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一致确认:《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其中,本金1,150,000元,其余为代垫的各类费用”中的“代垫的各类费用”指的就是经营回报和经营毛利。六、关于王宜敏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两份《还款承诺》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王宜敏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第一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是:森联木业公司委派吴某某等三人至王宜敏住处催讨相柏木业公司欠森联木业公司货款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目前还款有困难,本人在想其他借款办法:正在联系嘉兴市木材公司,争取借30万元还森联木业公司债,大约在农历年底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森联木业公司。2014年3月11日,王宜敏向森联木业公司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是:相柏木业公司欠森联木业公司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此欠款日期为2013年6月底。本人准备将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出售。出售后,将其中贷款归还银行后,余额我所占权益部分归还森联木业公司,金额约50万元至70万元。还款后,欠款余额协商解决。七、关于周锦贵代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还款的事实2014年7月23日,周锦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相柏木业公司向森联木业公司还款24,000元。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森联木业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依据《合作协议》所成立的是名为以代购代销木材为内容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实为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庭审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向森联木业公司明确释明了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变更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案由,并根据新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以及拒不变更的法律后果。森联木业公司当庭表示,请求本院给予其一定的考虑时间。基于避免讼累的考虑,本院要求森联木业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变更申请,如果森联木业公司未按期提交的,则视为不申请变更。森联木业公司对本院的释明表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继而,本案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均于2015年7月23日庭审当天结束。嗣后,森联木业公司未于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之间依据《合作协议》所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森联木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以代购代销木材为内容的合作合同法律关系;相柏木业公司、王宜敏则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对相柏木业公司和王宜敏关于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依据《合作协议》所成立的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一、根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相柏木业公司“全面负责经营”,森联木业公司仅起到“积极配合”的作用。同时,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相柏木业公司负担。故除了按照相柏木业公司的指示向外汇出资金以及收取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以外,森联木业公司并不实际参与共同经营。二、根据双方约定,森联木业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获取的利润是且仅是经营毛利和经营回报这两项。其中,经营毛利以相柏木业公司购入木材的金额为基数,参照固定利率(《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为10元/立方米,实际履行的利率为购货金额的3‰)计算;经营回报以被相柏木业公司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为基数,参照固定利率(《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为1.50%/月,实际履行的利率为0.05%/日)计算。故无论是经营毛利还是经营回报,森联木业公司向相柏木业公司收取的都是相对固定的利润。三、根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相柏木业公司负担,相柏木业公司必须确保森联木业公司投入的资金不发生亏损。如产生经济损失,则由相柏木业公司补偿。此外,合作经营期间届满后,相柏木业公司还应将森联木业公司投入的资金如期全额返还给森联木业公司。故森联木业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不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的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综合以上三点,《合作协议》完全符合借款合同关系之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到期还款、不担风险的特征,而不符合合作合同关系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其次,从《合作协议》履行的行为看。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是由相柏木业公司负责采购和销售木材,森联木业公司负责收付资金。故将采购与销售木材这两个阶段连续起来看,森联木业公司仅仅是在收付环节起到提供流动资金的作用,所谓代购、代销只是遮盖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实质内容的外在形式。退一步而言,即便将采购与销售木材这两个阶段割裂开来看。在采购阶段,只要相柏木业公司购入木材,无论有无出售,森联木业公司作为委托采购方就要向作为受托采购方的相柏木业公司收取固定的经营毛利,这也完全不符合委托采购方应当向受托采购方支付报酬的委托代购代销合同的一般特征。最后,从《合作协议》结算的结果看。森联木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附《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中关于“余额”、“利率”、“利息/天”等的记载均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术语,而《对账单》所附《对账说明》中关于阶段性资金对账的表述也均是“相柏木业公司借用森联木业公司资金”。此外,由森联木业公司制作并交付给相柏木业公司的《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中,也将相柏木业公司所欠款项的组成区分为“本金、利息”。因此,无论森联木业公司还是相柏木业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的实质为借贷均应是明知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森联木业公司与相柏木业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成立的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以代购代销为内容的合作合同关系与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其合法有效与否应视不同情形分别而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还须进一步审查利息给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依法确定本金和利息数额。上述认定只能在借款合同的框架下进行。因此,森联木业公司应当依据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故本院指定的期间和法定期间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现经本院依法释明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森联木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变更法律关系和相应的案由的书面申请,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应视为森联木业公司不申请变更,相应的诉讼后果由森联木业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鉴于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森联木业公司已经无权再申请变更法律关系、相应的案由和诉讼请求,本院必须针对森联木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本院对森联木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包括依附于主债务(第一项诉讼请求)之下的担保债务(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内的其他争议不再予以评述。森联木业公司可以依据新的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8元,由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