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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宗云与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云,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苏宗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俚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培明,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明怀,该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宏强,俚岛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宗云与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宗云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俚岛镇大苏家村委会签订猪���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位于本村原闲置荒场约7亩搞养猪业生产使用,租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41年7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投入104万元在承包地建设猪场。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将猪场进行了破坏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猪场损失98万元。被告荣成市俚岛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曾将镇政府诉至法院,后撤诉,法院也签发了“行政裁定书”给予准许。现原告于2015年4月又起诉镇政府,过了2年诉讼时效,属于丧失诉权的范畴。原告建设的猪场系非法建筑,不享有不动产权利,不具有合法权益,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已认定其违法,责令限期拆除。镇政府系协助原告拆除猪场而非自行拆除,拆除时经过原告夫妇同意,并按他们的意愿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妥善搬运相关物资。原告主张的赔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损失应自负。此外,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非民事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俚岛镇大苏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该村7亩集体闲置麦场搞养猪业生产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41年7月17日止,共30年,每亩承包金2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在承包闲地范围内,所建的养猪设施、营业执照、环保、防疫等有关证件、申请手续均由原告自行办理,费用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办公室、住房、仓库、猪舍及其它设施。2011年12月26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占地建养猪场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非法占地行为。2012年3月,经���成永平测绘有限公司勘测定界,原告养猪场占地面积1898.6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992.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2012年3月19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2012年4月6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2]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原告不服,认为其系通过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合法使用该宗土地,并非非法占用,该宗土地系闲置麦场,并非耕地。遂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2]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荣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因国土资源部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自2012年4月9日起,荣成市人民政府开始制定整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各镇区、街道负责,对各自辖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违法占地,坚决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此后,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以及督察通报等形式进行了督导。同年5月份,被告在通知原告后,组织人员在原告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养猪场的物资进行了搬迁,并对养殖场进行了拆除。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俚岛镇政府为被告,要求判决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同年5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承包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光盘、照片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理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因行政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等发生的争议,属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对原告在乡、村规划区内��猪场的行为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对原告猪场的拆除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显然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其提起民事诉讼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明人民陪审员  尹大全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