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潘某甲,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被告林某某系童养媳。1989年农历12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莆田市秀屿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潘某乙。3、莆田市秀屿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系童养媳,现去向不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系童养媳。1989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潘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应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