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林、王永萍诉被告樊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林,王永萍,樊二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邓永林,系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永萍,系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二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邓永林、王永萍诉被告樊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萍及其原告邓永林、王永萍的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林、王永萍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邓永林和被告樊二平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镇怡和家园5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5000元,被告分两次将房款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房款280000元,剩余25000元在房屋产权移交时全部付清。201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房款28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剩余房款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房款25000元,及付清房款的同期贷款利息1650元,主张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永林于2011年7月30日与被告樊二平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颐(怡)和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以305000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280000元,其余25000元在移交房屋产权时全部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亦支付了280000元的房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房屋产权证明移交被告,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下剩的2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售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的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未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邓永林、王永萍支付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