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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湘乡市人民政府等房屋征收及其行政复议、房屋补偿及其行政复议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其,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30号原告肖新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乡市务门前街67号。法定代表人彭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跃平,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伟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鸣,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新其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及其行政复议、房屋补偿及其行政复议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婷、赵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记录。原告肖新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清林、彭跃平,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崇幸、曾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公告明确,因建设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需要,决定征收南正街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包括位于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3号罗力、94号陈泽辉、原124-2号冯裕丰与冯贵丰、98号谷沛丰、91号(原121号)肖新其共5户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该公告同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吸收采纳的说明等内容,并交代了被征收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原告肖新其不服,于2013年7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肖新其在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复议办理期间,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裁定移交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韶行初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肖新其已经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肖新其的起诉。肖新其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3〕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肖新其后,肖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肖新其经该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遂裁定原告肖新其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按撤诉处理。肖新其对该裁定没有提起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湘乡政通〔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肖新其位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3号(现南正街91号)房屋,建筑面积82.28㎡,土砖木结构,用途住宅,属于征收范围,按照《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肖新其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确定肖新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主体价值补偿237460元,搬迁补偿费823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850元(按3个月计算),支持公益项目建设奖5000元,以上合计246133元;3、如肖新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补偿费和支持公益项目建设奖;4、肖新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式,并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腾空房屋。逾期,对肖新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5、肖新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该补偿决定同时交代了肖新其不服决定,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3年7月2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肖新其。肖新其不服,于2013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肖新其在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复议办理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移交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湘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肖新其已经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肖新其要求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乡政通〔2013〕12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肖新其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肖新其后,肖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将该案移交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肖新其经该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按撤诉处理。遂裁定原告肖新其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肖新其对该裁定没有提起上诉,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肖新其因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经依法获得管辖权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肖新其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一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新其因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经依法获得管辖权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湘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原告肖新其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新其本次于2015年5月再就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又以湘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肖新其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新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康 婷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