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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种植人参为目的,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松林村沙金沟62林班内,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面积为3560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邰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林地承包合同书,珲春市林业局资源科证明材料,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徐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