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财与冯才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财。委托代理人:梁妚弟。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才荣。委托代理人:梁妚弟。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代表人:蒋海金,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伟,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财、冯才荣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梁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冯才荣(梁财母亲)所有的琼C3XX**货车在疏港公路与道堂村十字路口处与蔡道兴驾驶的琼ACXX**小轿车相撞,造成蔡梢(蔡道兴之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5月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财与蔡道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梁财所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为冯才荣。事故发生后,蔡道兴、陈红爱(蔡梢之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向蔡道兴、陈红爱支付了118778.54元交强险赔偿款。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梁财赔偿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付的交强险垫付款118778.54元;二、冯才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梁财、冯才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法承保梁财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已依法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18778.54元的交强险赔偿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没有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梁财、冯才荣追偿的约定,但梁财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有权向梁财、冯才荣追偿。被告冯才荣称该车已转让给梁财,虽未过户,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冯才荣与梁财系母子关系,其转让行为不可信,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才荣明知梁财无驾驶资格,而放任其无证驾驶,对该起事故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18778.54元,冯才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梁财、冯才荣负担。梁财、冯才荣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判决梁财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18778.54元、冯才荣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依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赔偿给受害人蔡梢家属118778.54元,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该赔偿款包括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死者蔡梢抢救医疗费人民币6778.54元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中,梁财实际支付死者蔡梢抢救医疗费人民币6778.54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中,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未垫付受害人蔡梢任何抢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梁财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18778.54元、冯才荣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有关约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司法解释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冯才荣已于2012年3月20日将琼C3XX**号货车转让并交付给梁财,自此该车控制权、支配权也已一并转移,冯才荣已无法掌控车辆使用情况。2013年4月4日,梁财驾驶琼C3XX**号货车交通肇事,冯才荣对此不知情。法律无明文禁止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物的转移买卖活动,更无明文规定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物的买卖活动无效,同时,法律未禁止未取得驾驶证不得购买机动车辆,况且本案梁财已自立成家,原审法院以冯才荣与梁财系母子关系否定其转让行为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冯才荣与受害人蔡梢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不是蔡梢死亡的侵权人,更不是共同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冯才荣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根据冯才荣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仅对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意见,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仅对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意见,对梁财的答辩意见以及梁财、冯才荣提交的琼C3X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2014)龙交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琼C3XX**号货车转让协议和收条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未作认定,显失公平、公正。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国交强险立法宗旨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及公益性,公益性强调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当遵循不亏损、不盈利原则。交强险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并且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或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梁财无证驾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冯才荣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就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无权就其自愿调解赔偿给受害人蔡梢家属的赔偿款向梁财、冯才荣追偿,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享有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作出判决,等于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赔偿没有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得不到赔偿。交强险合同是双务合同,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合同权利就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直接干预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冯才荣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也毫无意义,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势必对社会造成更深远的负面影响,也有悖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体系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并且,我国法的适用原则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四、本案不存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省分公司的免责事由,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十条,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免除该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且未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本案冯才荣与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亦使用了该文本,且双方无特别约定。本案中,受害人蔡梢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不是其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不是财产损失,并且梁财无证驾驶不是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梁财无证驾驶,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也应当赔偿。因此,本案不存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省分公司的免责事由,其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五、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承担的终局赔偿责任。交强险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精神,具有法律强制性。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其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规定承担的终局赔偿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冯才荣已投保交强险并足额缴纳保费,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并且,赔偿款是赔偿给受害人蔡梢家属,不是赔偿给梁财本人。六、梁财、冯才荣已向受害人蔡梢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梁财、冯才荣与受害人蔡梢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41万元,协议时赔偿付24.3万元,2014年6月1日前付8万元,2015年6月1日前付9万元。七、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强制赔偿的,保险公司只是代国家管理交强险基金,赔偿金由国家承担,不是保险公司出的,梁财无证驾驶属行政范畴,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且已被给予行政处罚,该责任与交强险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性;八、冯才荣已将车辆琼C3XX**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已交保费4342元。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义务,若只收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那将显失公平,投保人购买机动车保险也将失去保障义务,交强险也失去其公益性、强制性。而交通事故发生后,梁财、冯才荣没有任何收益,反而被追偿赔偿,天下没有这种道理。九、事故发生后的九个多月时间,梁财、冯才荣与受害者家属多次要求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赔款,均遭拒绝,而118778.54元赔偿款是受害者家属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的调解结果,是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自愿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并不是赔偿给梁财、冯才荣本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如要追偿也应向受害者家属追偿。事故发生后,梁财、冯才荣已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梁财、冯才荣赔偿41万元。如按事故同等责任和法律规定标准,梁财、冯才荣赔偿41万元无论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都均已远远超出梁财、冯才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十、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必须垫付受害者费用,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未垫付受害者任何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合同原则,还是公平原则,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主张追偿权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意义出发,维护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稳定,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弱者的最大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公平,彰显法律尊严,维护梁财、冯才荣的合法权益。梁财、冯才荣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承担。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答辩称:1、追偿权的问题。对于梁财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的事实梁财没有异议。本案的关键是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驾驶人也就是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点法律有明确规定。2、关于冯才荣是否有连带责任的问题。冯才荣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起事故存在管理不善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冯才荣提交的冯才荣与梁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完全是为了应本诉事后单方制作的。理由有三点:(1)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在2014年5月受害人起诉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冯才荣并未提交,足见是事后制作。(2)冯才荣与梁财是母子关系。签订如此正规的买卖合同和收据,里面的字迹都是电脑打印的,条款设计也完全是为了免除冯才荣的责任。该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农村的买卖交易习惯,特别是母子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为应诉而做,非常明显。3、该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完全交付梁财使用。证明交付的证据有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更换车牌,办理保险等。但冯才荣均未提供。足见本车并未交付。尚未交付的二手车辆,其车主并不能在赔偿责任中免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是否对梁财、冯才荣享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驾驶人也就是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财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其母亲冯才荣所有的琼C3XX**货车与蔡道兴驾驶的琼ACXX**小轿车相撞,造成蔡梢(蔡道兴之子)死亡的事故。冯才荣的琼C3XX**货车向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依交强险向蔡道兴、陈红爱(蔡梢之母)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因梁财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梁财追偿赔偿款,冯才荣将其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资格的梁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冯才荣对车辆管理不当,应当对梁财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财、冯才荣上诉称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梁财、冯才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玉臣审判员 陈?璐审判员 谭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