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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田茂锋与肖尚波,朱和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茂锋,肖尚波,朱和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锋,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伟,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尚波,住广东省大浦县。委托代理人邹祯林,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和新,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田茂锋因与被上诉人肖尚波、朱和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某道某号,为一栋7层楼房,被告肖尚波系承租人。被告肖尚波拟对整栋房屋进行整体装修,为此委托案外人华兴达成公司安装装修公司防护网,并将室内砖墙体及铝合金窗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和新承建。被告肖尚波与被告朱和新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肖尚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和新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工程价款13万元,被告朱和新负责做好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全示意牌、安全防护网。被告朱和新承接工程后,在涉案工地门口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派人在一楼看守工地上下楼的一条安全通道和一条垃圾清理通道(两条通道均为楼梯)。2014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告进入涉案工地,想通过安全通道上楼找人,看守人员不准,原告遂通过垃圾清理通道上楼找人,看守人员未予制止。上楼后,原告没有找到其要找的人员,便沿原路下楼,刚到一楼被从楼上倒下的砖块砸伤。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同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坂田医院救治。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5日,医院诊断“右侧1-6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压缩30-40%、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右背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线,半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尚波垫付住院医疗费13368元,并雇人为原告护理4日。2014年9月1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居民,损害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务工,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导致原告、被告肖尚波均遭受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门诊医疗费316元、鉴定费1063元,为实际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人×25天×1人)。3、残疾赔偿金27927.53元(1166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田仁胜抚养年限3年,被抚养人田仁豪抚养年限5年,被抚养人田冬英抚养年限6年,抚养义务人均为2人;被抚养人田维高,抚养年限5年,抚养义务人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参考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的标准,则应由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88.93元,即:8343.5元×6年(4名被抚养人前三年的应计抚养年限共6年)÷2×10%+8343.5元×4年(被抚养人田仁豪、田冬英、田维高第四年至第五年的应计抚养年限共4年)÷2×10%+8343.5元×1年(被抚养人田冬英抚养年限最后一年)÷2×10%=4588.93元;上述费用应计入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3338.6元+4588.93元=27927.53元。4、误工费6689.6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11天,参照深圳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6689.6元(1808元/月÷30天/月×111天)。5、护理费2605.0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有效证据,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确定护理费损失,即:50856元/年÷365天×(25-4天)=2925.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不能证实交通费800元确系其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增加营养需求符合康复治疗的客观需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营养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以人身健康权受侵害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上列经济损失合计48101.18元。被告肖尚波的经济损失为13925.33元,包括垫付医疗费13368元、雇人护理原告4天的经济损失557.33元(50856元/年÷365天×4天)。本案中,原告置安全警示于不顾,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以致蒙受人身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朱和新在安全生产环节存在瑕疵,发现原告违规进入施工工地后未予及时制止,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被告朱和新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总经济损失的60%,被告朱和新承担经济损失的40%。被告肖尚波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朱和新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却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和新,应与被告朱和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扣被告肖尚波支出的13925.33元,被告朱和新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5.27元【(48101.18元+13925.33元)×40%-1392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和新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茂锋经济损失10885.27元;二、被告肖尚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5.2元,由原告田茂锋负担1316.2元,被告朱和新承担219元。上诉人田茂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在事发施工现场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的情况下,仅依被上诉人的口述,就主观认定上诉人“原告置安全警示于不顾,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是错误的。事发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无任何施工单位的保安及工人看守,致使上诉人路过该现场时受到伤害,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了大部分责任,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根据相关事实,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损害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损害责任,即80%。二、上诉人受伤前为建筑单位的装修工,按行业标准每天工资达到200元,但是原审法院以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核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显然不妥。上诉人受伤前为装修工,每天工资达到200元,其受伤到康复之日误工费应为24114.87元,有上诉人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但是原审人民法院仍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上诉人肖尚波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擅自进入工地,造成损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其自书的证明也已经证明责任自负。被上诉人肖尚波对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未对其实施其所谓的侵权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和新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朱和新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对田茂锋进行了询问,田茂锋对于事发现场的陈述是,其到涉案建筑工地内找人,到了二楼看到正在装修,工人不让其上去,于是其下到一楼从另一条楼梯上去,后来了解到该工地负责人不是其要找的人之后往下走,走到一楼防护网的时候,被掉落的砖头砸中。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从田茂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其一,其先找到涉案工地二楼,工人不让其上去,其再找到另一条楼梯上去;其二,工地是有防护网的。据此可知,田茂锋进入涉案场所时已知这是一个施工场地,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理应知道是一个对人身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场所,其在被人制止之后继续在工地活动,未作任何安全防护,故被砸伤的原因主要是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不顾劝阻执意进入危险场所,因此,原审认定田茂锋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处理正确。田茂锋主张其只承担20%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损失问题,仅凭田茂锋一审提交的银行存折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在深圳从事装修行业、每天工资200元,田茂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27元,由上诉人田茂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