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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足,周某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足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香港居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李某足,香港居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李某足诉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72年11月23日,自诉人李某足与被告人谢某甲在东莞市茶山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谢某红,儿子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在与自诉人李某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某曾为被告人谢某甲办理了东莞市石龙镇聚豪华庭住户卡,2000年8月19日谢某甲与周某共同生育一女王可仪,2004年8月27日又生育一子周某烽。2011年11月4日晚周某来到自诉人李某足的工厂公然宣称谢某甲是其老公,其与谢某甲生下了两个孩子王可仪和周某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证明书,证人陈某、谢某乙、朱某、曾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石龙爱联学校新生登记表,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石龙博爱医院分娩记录表、石龙博爱医院分娩告知、周某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法,在与自诉人李某足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华提出:上诉人谢某甲的行为属于婚外偷情行为,并没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事实婚姻,也没有形成两个婚姻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请求对上诉人谢某甲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1972年11月23日,原审自诉人李某足与上诉人谢某甲在东莞市茶山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谢某红,儿子谢某乙。谢某甲在与李某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某曾为谢某甲办理了东莞市石龙镇聚豪华庭住户卡,2000年8月19日谢某甲与周某共同生育一女王可仪,2004年8月27日又生育一子周某烽。2011年11月4日晚周某来到李某足的工厂公然宣称谢某甲是其老公,与谢某甲生下了两个孩子王可仪和周某烽。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可仪、周某烽均是谢某甲、周某的亲生孩子。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显示王可仪的父母是谢某甲、周某。石龙爱联学校新生登记表显示,周某烽的父母是谢某甲、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证人陈某、谢某乙、朱某、曾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石龙爱联学校新生登记表,广东省出生医学记录、石龙博爱医院分娩记录表、石龙博爱医院分娩告知、周某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华所提意见,经查,证人谢某乙、朱某、曾某、廖某、陈某海等人的证言,夫妻关系证明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石龙爱联学校新生登记表、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某甲在与原审自诉人李某足存在合法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甲与周某于2000年育有一女,时隔四年又育有一子。两子女的学籍卡、新生登记表均显示其父母是谢某甲、周某。周某又以自己是谢某甲老婆的名义到李某足的工厂吵闹,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谢某甲与周某以夫妻名义生活。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谢某甲与周某的行为属于婚外偷情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无视国法,在与原审自诉人李某足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名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茂华所提要求宣告上诉人谢某甲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