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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非审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某、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行非审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亮,固城镇计生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琳曼,固城镇计生办政法员。被执行人苏某,1985年11月10日,农民。被执行人李某,农民。申请执行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5)12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5)12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苏某、李某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5)12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隆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征决字(2015)122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双喜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高荣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靖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