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艳波诉金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波,金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丁艳波,女,回族,1986年8月6日出生。被告金肖,男,回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丁艳波诉被告金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波诉称,被告金肖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为每月4分,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肖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5个月)共计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金肖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金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肖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清偿了1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艳波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金肖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肖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丁艳波要求被告金肖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原告丁艳波关于借款利率的主张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金肖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金肖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共计2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金肖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000元(10000元×6%÷12月×4倍×25月-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肖欠原告丁艳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4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丁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金肖负担75元,原告丁艳波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