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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因诈骗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6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7日因诈骗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7月12日因诈骗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在该工地景观桥附近窃取螺纹钢23根,价值106元,后销售给沂水县夏蔚镇某村王某某。案发后,涉案螺纹钢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施工人员。2、2015年1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在该工地一帆布棚子旁边窃取直流电弧焊机一台,价值1063元,后销售给沂水县夏蔚镇某村王某某。案发后,涉案弧焊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施工人员。3、2015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在该工地人工湖北边一帆布棚附近窃取铁皮剪一把、射钉枪一支及钢管扣件(卡子)一宗,价值363元,后销售给沂水县龙家圈乡黄家庵村赵某某。4、2015年3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在该工地一帆布棚子内窃取超威牌蓄电池一块,价值24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再次前往该棚内窃取咸鱼二斤。5、2015年3月26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窃取该工地沪金牌手拉葫芦一个,并以借用为名从该工地葛某某处拿走弓子锯一把,价值共计313元,后分别销售给沂水县龙家圈乡某村聂某某、沂水镇郭某某。案发后,涉案手拉葫芦、弓子锯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给施工人员王某某及葛某某。6、2015年3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步行至沂水县月澜湾市政景观工程工地,以借用为名从该工地葛某某处拿走液压千斤顶一台,价值184元,后出售给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郭某某。案发后,涉案千斤顶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葛某某。7、2015年3月28日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步行至沂水县龙岗集团南侧工地,在桥墩附近一帆布棚内窃取风镐、钎子各一个,价值236元,后出售给沂水县许家湖镇某村郭某某。案发后,涉案风镐、钎子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施工人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生、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二被告人因坐出租车不付车费而被扭送至夏蔚派出所,在侦查人员讯问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盗窃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因坐出租车不付车费而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在侦查人员讯问时,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原羁押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即已执行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