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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扶绥县人民法院与郭超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绥县人民法院,郭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扶绥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扶绥县进城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其陆,院长。被执行人郭超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郭超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超敏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郭超敏拒绝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郭超敏涉案的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小王子轿车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本案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谭海枝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璞审 判 长  唐光席审 判 员  唐光席审 判 员  张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