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柴某所有权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民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陈某。起诉人:柴某。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某、柴某诉被起诉人柴勤忠的民事起诉状。两起诉人起诉称:座落于慈溪市观城北大街*****号二间平房、二间半楼房,于199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观字第4311号),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柴勤忠、柴为民,共有人为柴为琢、柴勤强。柴勤强于2004年5月31日因病去世。上述房屋中柴勤强名下的份额依法由两起诉人继承。共有房产中的二间平房现已被柴勤忠拆除并建成楼房。因柴勤忠以不合法的手段所获取的该房产的建房批文及土地证已被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注销,两起诉人认为,对现所建楼房依法应当分享,并愿意按相应份额支付建房成本。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柴勤忠所建的现有实际房产为共同所有,并要求分割现有房产。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两起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起诉人要求确认共有权属并加以分割的房屋,系被起诉人柴勤忠将两起诉人主张共有的原有二间平房拆除后所重新建造的楼房。被起诉人在建造涉案楼房前,虽于1992年领取了原有二间平房的慈国用(1992)字第01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获得了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被起诉人柴勤忠户在原地拆建房屋的慈土私(2007)第非110号批文,但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9日对上述土地使用证作出了更正登记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0日撤销了上述建房批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被起诉人柴勤忠户建造涉案楼房,应当办理规划许可、住宅用地审批等手续。现被起诉人柴勤忠户所获得的建房批文已被撤销,而涉案楼房已经建成,在此情况下,有关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故对起诉人要求确认共有权并分割的涉案楼房,应当先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柴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银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