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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月潮与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潮,洪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邵月潮。被告:洪少华。原告邵月潮因与被告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少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洪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于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支付了借款期限的利息5000元,其余未付。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月潮人民币伍万元整,加利息18000元,合计陆万捌千万整”。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载中18000元利息系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的1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月潮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66元。二、驳回原告邵月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邵月潮负担65元,被告洪少华负担685元。原告邵月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