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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厂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厂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淦。委托代理人蔡岱侬,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健祥,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大厂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追加中房联华(深圳)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同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