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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823号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04-9。法定代表人金浩,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0688955-0。法定代表人尤德兵,职务不详。被告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老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5957-2。法定代表人尤德兵,职务不详。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诉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56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泥咀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泥咀公司收购10000吨的小麦,单价2520元/吨,总金额为25200000.00元。原告根据收购进度预付80%的货款,被告泥咀公司起运后付清20%的货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收购的8928吨小麦原告不调运接收,直接销售给被告泥咀公司,销售单价为2352元/吨;双方采取就仓销售方式,数量、质量以被告泥咀公司收购数量、质量为准;被告泥咀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逾期按原告同期融资成本付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泥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泥咀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未支付余额17998656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该还款计划未落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签订《小麦购销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泥咀公司未付款余额为1599865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泥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66764元,应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6865420元;被告泥咀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65420元,余额16000000元分3个月还清,其中: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5月起,被告泥咀公司未还款部分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泥咀公司还款后,原告从还款之日起停计已还款部分资金利息,被告泥咀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应付货款和资金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被告泥咀公司、被告襄阳华粒粮源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粒源公司”)共同签署了《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华粒源公司用公司全部资产和权益为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支付货款16065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6865420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自2015年4月4日起,以16065420元为基数,按12%年息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对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30530),约定:原告向被告泥咀公司收购10000吨的小麦,单价2520元/吨,总金额为25200000.00元,原告根据收购进度预付80%的货款,被告泥咀公司起运后付清20%的货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30530-1),就因为天气原因导致收购小麦质量不达标一事,约定:收购的8928吨小麦原告不调运接收,直接销售给被告泥咀公司,销售单价为2352元/吨;双方采取就仓销售方式,数量、质量以被告泥咀公司收购数量、质量为准;被告泥咀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货款,逾期按原告同期融资成本付息。2013年12月26日,被告泥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泥咀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未付款余额17998656元,因被告泥咀公司未及时支付该笔货款,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起所欠货款按年息7.8%计算,被告泥咀公司计划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清余款及利息;从2014年1月起,被告泥咀公司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逾期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泥咀公司以欠款余额为基数,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因该还款计划未落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签订《小麦购销还款协议》(编号:2014042001),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泥咀公司未付款余额为15998656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泥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66764元,应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6865420元;被告泥咀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款865420元,余额16000000元分3个月还清,其中: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5月起,被告泥咀公司未还款部分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泥咀公司还款后,原告从还款之日起停计已还款部分资金利息,被告泥咀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全部应付货款和资金。该《小麦购销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泥咀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支付货款8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被告泥咀公司、被告襄阳华粒粮源油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华粒源公司用公司全部资产和权益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以被告泥咀公司未支付小麦货款及资金利息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还款计划》、《小麦购销还款协议》、《连带保证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与被告泥咀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小麦购销还款协议》、《小麦购销业务资金结算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存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约交付了小麦8928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及时付清货款,但至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书》,被告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0654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6865420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自2015年4月4日起,以16065420元为基数,按12%年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襄阳华粒源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42元,减半交纳65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尚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