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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云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高兆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并由被告云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借给被告高兆亮10万元后,至今高兆亮只向原告清偿利息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2.4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利息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29日(古历2013年6月22日)借款人高兆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云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是否交付也不清楚,“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是引荐人,所以不应该负担保责任。被告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但其作为成年人,签名时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其为引荐人,应该明确注明,而不能随意在借款人下方签名,故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高兆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云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陕西信合向高兆亮账户转账10万元。高兆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云某某在高兆亮签名下方签了其名字。借款后高兆亮向原告清息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担保人”字样并非被告云某某所写,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底一起去高兆亮家主张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高兆亮及被告云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某某辩称,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是否交付也不清楚,“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自己写的,被告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是引荐人,所以不应该负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被告是引荐人还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作为成年人,签名时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其为引荐人,应该明确注明,而不能随意在借款人下方签名,“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其书写,但是并不能影响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保证人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利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担保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兆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