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树才、黄霞、廖美芳、陈燕婷、陈鹏与陈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才,黄霞,陈燕婷,廖美芳,陈鹏,陈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陈树才,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霞,女,194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燕婷,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美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美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鹏,男,200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廖美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锦德,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树才、黄霞、廖美芳、陈燕婷、陈鹏与被告陈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芳作为原告陈树才、黄霞、陈燕婷、陈鹏、陈燕婷的代理人及原告陈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才、黄霞、廖美芳、陈燕婷、陈鹏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锦德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的近亲属陈渊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渊国收执。而后被告只支付2009年8月份的利息,被告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陈渊国死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锦德偿还五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陈锦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锦德的基本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廖美芳与陈渊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死者陈渊国的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渊国于2014年11月11日火化已死亡的事实。5.同美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系陈渊国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陈渊国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锦德因经商缺乏部分资金,于2008年9月24日向陈渊国借取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付至2009年8月,2009年9日没付利息。并由被告陈锦德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借条兹向陈渊国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锦德2008年9月24日利息付到2009.8月2009.9月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查明,陈渊国于2014年11月10日病故。陈渊国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陈树才、母亲黄霞、妻子廖美芳、女儿陈燕婷、儿子陈鹏。2015年4月13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德与五原告的亲人陈渊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渊国已死亡,其债权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五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锦德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陈锦德与陈渊国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树才、黄霞、廖美芳、陈燕婷、陈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