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福友等与吕忠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福友,徐勇,吕忠云,刘金玲,刘金鑫,任达,谭素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福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勇,男,汉族,某牧场三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委托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忠云,女,汉族,退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玲,女,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鑫,女,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达,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素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上诉人董福友、徐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4)陈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伟、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吕忠云的丈夫,刘金玲、刘金鑫的父亲,任达的儿子刘某某在被告董福友承包的草场从事捆草工作。2014年8月11日晚刘某某在捆草作业中,不慎将上半身卷入捆草机中,窒息死亡。死者刘某某工作的草场是被告徐勇承包牧民草场后,转包给了被告董福友,董福友雇佣五个人,由四个人打草,另一个人刘某某负责捆草,并由被告董福友按计件支付刘某某工资。被告董福友和谭素芝于2012年11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福友承包被告徐勇的草场后,以支付计件工资的形式雇佣刘某某,���雇佣关系成立。雇主董福友对雇员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素芝在事故发生前已与被告董福友离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某应当知道操作捆草机流程,其在未停车的情况下,接触捆草机,导致事故发生,刘某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应确定为20%的责任。死者刘某某长期居住海拉尔区呼伦街道办事处,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确定为509940元,被抚养人任达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9元,计算5年,5个子女,确定为19249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半年计算,确定为25692元。上述款554881元,被告董福友承担80%的责任,即443904.80元。扣除被告董福友已赔偿的21000元,剩余422904.80元,由董福友支付。董福友承包徐勇承包的草���,徐勇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董福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董福友要求扣除饭费及车款,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用于事故处理事宜上,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福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422904.80元,被告徐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忠云、刘金玲、刘金鑫、任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8.81元,由原告吕忠云、刘金玲、刘金鑫、任达负担2875.52元,被告董福友负担6483.29元。上诉人董福友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时上诉人称与刘某某是合作关系,其实更具体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即上诉人提供设备及燃料,刘某某独立操作设备,完成一捆草的成果,上诉人付5元钱。二、刘某某区别于其他人员每天取得150元报酬的事实,刘某某工作是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有管理责任,从而具有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刘某某独立完成工作,在机器转动时违规操作导致被卷入机器,且不是机器自身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在场监督管理的职责,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逝者刘某某是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吕忠云,���金玲,刘金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刘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海拉尔区居住和工作,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董福友和徐勇,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20%责任是正确的。刘某某之前从未操作过捆草机,也没有接受过相关的安全操作培训,事发当天董福友作为现场管理人,存在管理失职,且采取的救助方式严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徐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谭素芝未作答辩。上诉人徐勇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徐勇与董福友之间的法律关系,判令徐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据。一、根据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董福友与徐勇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徐勇通过中间人徐某某联系,将草场以打包刀的形式交由董福友承揽,打草一亩7元,捆草一捆15元,机器设备、人员组织、人员的工资支付,完全是董福友负责,上诉人徐勇仅仅是在董福友完成工作后接收劳动成果。二、一审法院判令徐勇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徐勇是定做人不是发包人,徐勇与董福友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发包关系。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明知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徐勇联系董福友打包刀是因为其经常从事草场的打包刀业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打草捆草需要劳务资质,对于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三、一审法院在明知被害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仅仅让其承��20%的责任,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其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四、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刘某某是农业户口,其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勇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吕忠云,刘金玲,刘金鑫答辩称,一、徐勇和董福友之间是打捆草劳务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徐勇在一审开庭时已自认是承包关系,草原上的承包草场打草均属于劳务承包的范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徐勇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刘某某在到草场之前从未操作过捆草机,只是简单的是跟董福友现学了捆草机操作,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作为雇主的董福友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在打捆草过程中,徐勇就在现场管理,现场工人除了听从董福友的指挥还要听从徐勇的指令进行工作,故其应承担连��赔偿责任。三、对于上诉人徐勇所提的事故责任划分和刘某某户籍的答辩意见与针对董福友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董福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谭素芝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董福友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上诉人董福友与上诉人徐勇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以及上诉人徐勇是否应对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一、关于上诉人董福友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董福友雇佣刘某某从事劳务活动中,刘某某受损害致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方应按自身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董福友作为雇主未向刘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及保护措施,其在刘某某作业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方,应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80%责任。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作业及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董福友认为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上诉人董福友没有提交书面的承揽协议,亦未提交其他充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二、关于上诉人董福友与上诉人徐勇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以及上诉人徐勇是否应对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徐勇认为与上诉人董福友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刘某某的死亡不应���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勇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与董福友之间系承包关系,其二审主张是承揽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其与董福友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徐勇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福友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董福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徐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三、关于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董福友与上诉人徐勇均认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牧场,但其长期居住在海拉尔区呼伦街道办事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董福友与上诉人徐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上诉人董福友、徐勇的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2.38元,由上诉人董福友、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