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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赵成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王跃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涛,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华,男,生于1952年1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男,生于1972年1月5日,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赵成华之子。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臣、李玉涛、被上诉人赵成华及委托代理人华平、赵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原告赵成华(以下简称原告)在广元市朝天区麻柳乡乔田村2组修建270㎡三层住宅一幢,当年完工后便搬入居住。2001年12月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修建引水隧道工程时,从原告住房下经过,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墙体、楼板逐渐出现多处裂痕。2002年12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施工造成的房屋裂痕给予解决,双方为此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完工后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2003年3月原告完成房屋的加固维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继续在此进行施工至2003年6月隧道完工。原告房屋加固维修后,又逐步出现裂痕,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无结果,2003年底原告因担忧安全问题未在该房屋居住。后原告找当地麻柳乡政府解决,在麻柳乡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于2008年3月20日、23日对原告房屋裂痕进行了现场勘察,于2008年11月编制了现场实地勘察报告,指出该区域居民房屋及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主要为该地区岩体稳定性差,引水隧道在修建时爆破震动加速地质的变化引起房屋裂缝。同时指明本次勘验属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对电站引水隧道工程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仅对房屋开裂、变形进行现场调查,该报告不作为司法鉴定依据,不作为房屋本身危险性鉴定(即不作为是否危房的鉴定),房屋是否继续使用,应聘请房屋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2011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依照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作出的“勘察报告”,对被告引水隧道施工对房屋的影响及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1年5月26日该服务部出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指出原告房屋第一与第二开间之间墙体和左山墙严重变形开裂,裂缝宽度和墙体倾斜量均超过国家现行房屋规范标准;上述问题虽有地质不良等因素,但主要原因是电站引水隧道施工放炮的震动,引发岩体变异而使房屋地基变形和上部主体出现损坏;破坏等级属Dsu级;建议在加固价值不大的情况下,拆除重建为宜。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未果,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征求双方一致意见后,委托四川均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房屋单价786元/平方米,按照9年的折旧率计算,房屋总价174020.4元。为审查上述两份鉴定评估报告,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和四川均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评估人员应邀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评估中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了说明。两份鉴定共支出鉴定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车旅费6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引水隧道地质灾害调查报告、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房产价格评估报告、协调会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引水隧道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引水隧道施工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通过审理查明,原告修建房屋后居住使用,在被告未施工之前没有出现房屋质量问题,2001年被告引水隧道工程从原告房屋下穿过,施工中采用爆破方式,之后原告房屋逐渐出现部分墙柱开裂变形、楼板、墙体裂缝等现象,为确定房屋发生异常变化的原因,在当地乡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对引水隧道工程给周围建筑物带来的影响进行地质灾害调查,通过勘查分析,认为被告引水隧道工程采用的爆破震动对原告房屋出现的墙柱开裂变形、楼板、墙体裂缝有影响。该勘查报告作出的时间虽然在“5·12”地震之后,但该报告所采用的地质勘查依据是在地震之前完成的,报告内容详实、细致、客观。事后,原告又委托对损害房屋形成的原因和质量安全进行鉴定,该鉴定是在综合原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勘查报告的基础上,分析认为被告引水隧道工程爆破震动是引发岩体变异而使房屋地基变形和上部主体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勘查报告和鉴定结论,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引水隧道工程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被告抗辩认为,引水隧道工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已进行了赔偿,现在危房(Dsu级)状况系“5.12”汶川地震造成的。因双方达成的房屋加固赔偿协议并未彻底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仅为施工过程中的临时处理措施,且对受损房屋的鉴定勘验是依据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于“5.12”地震之前的勘验资料,因此被告的抗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引水隧道施工给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合法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其房屋受损尚有房屋所建处的地质岩层稳定性差等其它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房屋受损的次要责任。从安全角度考虑该房屋已无维修加固之必要,鉴定建议拆除重建,应予以确认。对受损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时,评估机构计算的折旧年限与原告实际使用年限不符,应予以调整,按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方式计算出受损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74020.4元,并以此确定被告的主要赔偿额。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华房屋价值174020.4元的90%,即156618.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成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车旅费等共计6600元,由原告赵成华承担660元,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40元。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赵成华负担670元,被告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30元。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赵成华(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于2003年以后就没有在受损房屋内居住,且本案房屋是以成本法方式进行评估的,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成华于2003年以后就没有在此房屋居住,从而调整鉴定折旧率为9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成华房屋受损属于多因一果,汶川“5.12”大地震是主要原因,上诉人引水隧道工程施工是次要原因,而一审判决忽略房屋因大地震受损的主要因素,没有适用《侵权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已经赔偿的款项及认定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差旅费错误。2002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元用于房屋维修,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鉴定人员差旅费计3600元,是鉴定人员私自开出的收款收据,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该费用不应确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价值152918元的30%,即35875.4元,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鉴定人员差旅费实际发生额的30%。争议焦点:受损房屋价值;房屋受损原因及承担责任比例;房屋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上诉人已经赔付款项应否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1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所住房屋下修建引水隧道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房屋墙体、楼板逐渐出现多处裂痕,2002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自行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完工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费用10000元,此款已实际支付,前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受损房屋价值。诉讼中,双方对房屋价值争议较大,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四川均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确认房屋面积270平方米、单价786元/平方米,双方没有异议,上诉人对房屋折旧率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使用截止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屋自199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确认该房屋于199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于2003年底因安全原因不再在该房屋内居住,虽然鉴定机构适用的2014年房屋基准单价,但2003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2003年底至2014年期间的房屋折旧率,即房屋折旧的损失责任应由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且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已将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竣工并投入使用时间调整为1994年,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时间9年,调整鉴定机构确认的房屋折旧率,认定房屋总价款为174020.4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原则。房屋受损原因及承担责任比例。本案房屋受损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上诉人委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对引水隧道工程给周围建筑物带来的影响进行地质灾害勘查,通过勘查分析,认为上诉人引水隧道工程采用的爆破震动对被上诉人房屋出现的墙柱开裂变形、楼板、墙体裂缝有影响。虽然勘查报告作出的时间在“5·12”地震之后,但勘查报告所采用的地质勘查资料是在地震之前完成的,即报告结论不受“5·12”地震影响。同理,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对损害房屋形成的原因和质量安全鉴定意见,是在综合原勘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认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因隧道施工放炮的震动,引发岩体变异导致房屋地基变形和上部主体损坏。上诉人没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其主要原因是隧道施工造成的,房屋所处地质岩层稳定性差等原因是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房屋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虽然,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收取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3600元)时出具的白条子,但事后补交了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的票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赔付款项应否予以扣减。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给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造成裂缝等损害,双方于2002年12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处理,于2003年3月维修处理完毕,上诉人赔偿维修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于签订协议当日、2003年4月20日先后二次在上诉人处领取赔偿款10000元。上诉人隧道施工至2003年6月完工,自2003年底之后,被上诉人因担忧安全问题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多次找上诉人解决未果,后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起动鉴定程序。综上,双方于2002年12月22日达成的协议,解决房屋受损的方法是通过加固维修,被上诉人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现根据鉴定意见,解决受损房屋的方法是拆除重建,故在隧道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损房屋加固维修赔偿款,不应在拆除重建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丰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