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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储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储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配套园,组织机构代码72553709-1。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娇。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友强。委托代理人:戎本亮,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飞,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上诉人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海景包装公司与储友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储友强从事仓管岗位,月工资数额为1200元。储友强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自2009年11月起,交通银行向其同一卡号的账户代发工资,2014年4月份工资未发放。海景包装公司为储友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21日,储友强以海景包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景包装公司补办社保、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相应的25%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25日,海景包装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储友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其自2014年4月20日连续旷工已达6天,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27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储友强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与海景包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海景包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储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45.85元(2849.17元/月×5个月);3、海景包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储友强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90元(2849.17元/月÷21.75天/月标准×13天×200%);4、海景包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储友强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储友强个人承担;5、海景包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储友强2014年4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1709.50元(2849.17元/月÷30天/月×18天);6、驳回储友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海景包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自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海景包装公司不支付储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45.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90元、工资1709.50元,不为储友强补缴自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另查明:储友强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49.17元。2012年4月19日至4月24日期间,储友强向海景包装公司申请事假并得到批准。储友强的工资卡明细显示,2012年4月海景包装公司并未扣发其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储友强的入职时间。海景包装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储友强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储友强对此不予认可。储友强提供的其交通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自2009年11月起交通银行向其同一卡号固定且有规律地按月发放工资。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存在连续的几份劳动合同,故仅凭劳动合同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劳动者又提出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海景包装公司关于储友强入职时间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储友强关于其入职时间的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储友强2009年8月4日入职海景包装公司。根据储友强的入职时间,结合海景包装公司陈述的其为储友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海景包装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为储友强办理社会保险,应予补办,具体补缴的项目及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储友强个人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21日,储友强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就是要求解除其与海景包装公司的劳动关系。海景包装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储友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其自2014年4月20日起连续旷工6日,公司决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根据前文所述,因海景包装公司具有欠缴储友强社保的违法行为,储友强选择申请仲裁并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其未到公司上班系因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旷工的情形,故海景包装公司主张2014年4月25日决定解除与储友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仲裁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解除,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储友强所辩称的本案诉请第一项是独立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是法院审理范围的意见,因该项诉请在仲裁阶段海景包装公司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并经过仲裁的审理,且该诉请与仲裁裁决第一项属同一事实,因此,该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储友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海景包装公司存在欠缴社保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储友强要求海景包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储友强在海景包装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8个多月,海景包装公司应支付储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为14245.85元(2849.17元/月×5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海景包装公司未发放储友强2014年4月的工资,储友强主张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额为1709.50元(2849.17元/月÷30天×18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储友强自2010年9月4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因储友强2012年病假5天,海景包装公司记录作为年休假处理,且海景包装公司并未扣发其工资,故2012年储友强已享受了5天的年休假。2014年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解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储友强201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50天/365天×5天),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10天/365天×5天),储友强合计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3天(2天+5天×2+1天)。因海景包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储友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海景包装公司应支付储友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405.90元(2849.17元/月÷21.75天×13天×200%)。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储友强与海景包装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21日解除;二、海景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友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45.85元;三、海景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友强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90元;四、海景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储友强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项目及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储友强个人承担;五、海景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友强2014年4月份工资1709.50元;六、驳回海景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海景包装公司负担。海景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储友强应当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储友强于2014年4月提起仲裁,主张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年休假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时效,不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三、上诉人在储友强入职后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要求其填写入职登记表或录用材料,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此材料,但根据劳动合同书以及为其缴纳的社保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为2011年7月。原审判决以交通银行的工资发放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8月,但没有证据证明同一卡号账户系上诉人单位账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储友强答辩称: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年休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入职时间不能仅按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确定,上诉人自2009年8月起就发放了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海景包装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对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海景包装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储友强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是公司给储友强发放工资的账号。本院认为:储友强原审中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能够证实储友强陈述其自2009年8月起即在海景包装公司工作的事实,且海景包装公司原审中也认可储友强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是公司给储友强发放工资的账号。海景包装公司现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同一卡号账户系其单位账户,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储友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海景包装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海景包装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期间,均未对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综上,海景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海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