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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魏某甲,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日本。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日本,具体住址不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2002年2月28日在农村举行婚礼,2003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魏某乙,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孩魏某丙。双方于2002年8月23日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原告就回日本务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并无和好,为了摆脱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3日双方在福清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魏某乙,2008年11月7日生育女孩魏某丙。婚后原告长期在日本生活,期间每年经常返回国内小住一段时间,至2012年10月出国至今。被告于2009年5月前往日本,此后亦每年返回国内小住一段时间,至2014年7月出国至今。原、被告在日本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另查,男孩魏某乙现在福清市就学,跟被告母亲共同生活,魏某乙每年都到日本探亲。女孩魏某丙长期在日本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公证的护照、起诉状、离婚意见书、委托书及其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魏某乙、魏某丙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婚后长期在日本生活,被告于2009年5月起亦到日本,双方在国外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魏某乙现在国内生活,女孩魏某丙现在日本生活,从方便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原告请求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魏某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