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佑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9月份左右,李甲(另案处理)在与李乙(另案处理)交往过程中得知李乙的独子意外死亡并获得20万元赔偿金,至今无子,有意从别处购买一小孩做孙子,李乙口头委托李甲帮其留意,李甲将李乙委托其买小孩的事告诉了于都县银坑镇的“媒人”肖某(另案处理),并让其帮忙联系卖家。朱某(已判刑)的妻子吴某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在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朱某夫妇之前已生育四个小孩,家庭负担较重,遂产生了将新生的这个儿子卖给别人抚养的想法,在福建晋江打工的钟甲(另案处理)在与同在福建晋江打工的朱某交往过程中得知朱某有将儿子卖给别人抚养的想法后,努力帮忙联系,并与朱某商量好向小孩买家要80000元钱,朱某自己得40000元,剩下40000元钱要归介绍人。于是,钟甲将朱某想将自己的儿子卖掉的想法告诉其哥哥钟乙(已判刑),并要其在于都联系买家,后钟乙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王甲,王甲又将该事告诉了被告人张某,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钟乙进行了电话联系,之后又找到了肖某,肖某想起之前李甲跟她说的东村人想买小孩的事,后钟乙、李甲、肖某、张某在于都县银坑镇见面并一起商量好带李乙前往福建晋江购买小孩的有关事宜,钟乙同时将该情况告知了钟甲。2013年农历3月18日,李乙与钟乙、李甲、张某租乘一辆面包车前往福建晋江购买小孩,当晚到达福建晋江与朱某、钟甲见面后商定第二天上午进行交易。次日上午,朱某将小孩抱至李乙等人租住的旅馆,并且商定交易价格为79000元,李乙付给朱某79000元钱后,朱某将小孩交给李乙,尔后朱某、钟甲将卖小孩的钱拿到另一房间,朱某自己分得40000元后,将剩余的39000元钱交钟甲分配,钟甲分给钟乙介绍费15000元,红包600元,交易完后李乙等人从福建回家,回到于都县银坑镇后钟乙分给肖某、李甲、张某介绍费各3000元,分给王甲介绍费2500元,付给李乙路费500元,钟乙自己实得介绍费3600元。经DNA检验鉴定:支持朱某、吴某为李丙(被拐卖小孩)的生物学父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于都县公安局银坑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笔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辨认笔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李甲、李乙、张丁、李丁、肖某、王甲、吴某的证言,同案人朱某、钟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出卖子女非法获利而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居间介绍的次要作用,获利较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张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胜海审判员  徐新元审判员  刘孟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