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高庆与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庆,曹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庆,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信,安丘泰玉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高庆因与被上诉人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8时30分许,王高庆雇佣的司机驾驶鲁V×××××号(鲁G×××××号挂)半挂货车到安丘泰玉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送草木灰,在倒车时撞在厂内电线杆拉线上,致使电线杆倾倒,砸在厂区内曹信所有的变压器上,将变压器砸坏。后曹信将变压器修复后恢复通电。2011年5月5日,曹信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台变压器及停电造成停产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两台变压器损失价值为20662元,停电造成停产经济损失为138347元。同年5月11日,曹信诉至法院,要求王高庆赔偿其变压器损失20662元。曹信在立案的同时,申请法院对王高庆所有的鲁V×××××号(鲁G×××××号挂)半挂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对王高庆的上述车辆予以查封。2011年5月17日,王高庆向法院缴纳保证金20622元(与另案合并缴纳170000元)。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判决王高庆赔偿曹信因变压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0662元。王高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因曹信原因未能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曹信要求王高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曹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4日,王高庆以曹信滥用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信赔偿其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辆扣押期间(2011年5月11日-5月16日)的营运损失和20662元现金冻结期间(2011年5月17日-2014年12月1日)的损失共计19117.17元及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王高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曹信赔偿其在原审法院缴纳保证金20662元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19108.11元。另查明,(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高庆雇佣司机为曹信送货,在倒车时将电线杆拉倒,砸在曹信的变压器上,致使曹信变压器受损。曹信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王高庆之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以“申请有错误”为前提,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因王高庆雇员的倒车行为致曹信的变压器受损,造成经济损失,曹信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王高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曹信原因致其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但对王高庆的财产保全,曹信并未存在过错。王高庆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曹信之间因倒车致变压器损害一案整个诉讼过程中曹信存在主观过错,故王高庆要求曹信赔偿因财产保全缴纳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高庆要求曹信赔偿其经济损失19108.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王高庆负担。宣判后,王高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扣押上诉人营运中的车辆有错误,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被上诉人在起诉阶段申请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该保全方式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该申请保全错误。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向供电所缴纳了10000元现金用于维修变压器,并积极参与处理,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因没有损失、没有合法证据而起诉,法院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基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虚构经济损失,恶意诉讼,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预见会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仍滥用保全措施,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承担诉讼中的风险,其中包括因败诉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自担因诉讼遭受的损失明显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分别作出(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及(2014)潍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定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并造成停电的事实。被上诉人因遭受损失提起诉讼,诉讼中其申请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系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获得支持,但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并非恶意诉讼,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故意损害上诉人权益,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王高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