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小亚与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亚,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陈小亚。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进朝,该公��总经理。原告陈小亚与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亚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产生加工费12875元。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亚加工费12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明:原告称经朋友介绍,其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和塑料零件,从2013年11月起一直做到2013年12月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2张。其中,该两张送货单均载明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12875元(11500元+1375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签名为“胡进朝“。被告称该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进朝本人当面所签。另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李树军到庭作证。李树军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真实存在的,也是其作为介绍人将被告的该笔业务介绍给原告做的,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拖了很久都没有付款。现因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送货单等证据,结合证人李树军的陈述,本院能够���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将加工完毕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付款,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或提取单证的同时付款,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亚加工费12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鹏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