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燕妮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王燕妮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念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妮,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与被告王燕妮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陈念斌,被告王燕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城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绿地乔治庄园XX栋XX室,建筑面积303.03平方米,单价16000元,房屋总价4848480元,车库总价30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定金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定金转化为房屋价款,双方签署协议后,如因乙方原因违约,原告不退还定金。协议签署后,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未如约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期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2、原告依法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20万元。被告王燕妮答辩称:我方签署定购协议后实际支付房款1636544元,我方不是故意违约,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另我方未收到原告方所邮寄的催告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万城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燕妮(乙方)签订了一份《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绿地乔治庄园XX栋XX室,建筑面积303.03平方米,单价16000元,房屋总价4848480元,车库总价300000元,定金20万元,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定金转化为房屋价款,双方签署协议后,如因乙方原因违约,原告不退还定金。客户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首付款1439544元和车库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付1919392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1439544元,逾期未办理优惠不予享受,此房不予保留。协议签署后,王燕妮于2014年5月9日、5月30日分别支付了房款200000元、200000元、1236544元,共计1636544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致成讼,王燕妮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上述事实,有《定购协议》、收据三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城公司和被告王燕妮签订了《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燕妮在签订定购协议的当天支付了20万元,万城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注明是房款,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为违约金惩罚性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惩罚性效力。万城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已向王燕妮释明了定金的法律效力,故王燕妮于2015年5月9日支付的20万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另王燕妮签订定购协议后支付了30%房款的行为表明其积极履行协议的诚意,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归责于王燕妮,对此万城公司亦无过错。定购协议实为预约合同,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万城公司诉请解除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状中已经明确,该民事诉状于2015年7月17日到达王燕妮处,故万城公司与王燕妮签订的《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已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万城公司诉请没收王燕妮定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燕妮签订的《乔治庄园商品房定购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原告安徽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