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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成、李亮、张长征、杨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志成,李亮,张长征,杨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61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公司职员被告杨志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亮,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张长征,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金友,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志成、李亮、张长征、杨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友、李亮、张长征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志成于2012年4月18日在我公司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5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日是2013年4月1日,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被告杨志成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志成尚欠贷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利息合计19,540.43元未偿还。故起诉被告杨志成清偿欠款本息89,540.43元,利随本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杨金友、李亮、张长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借据、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逾期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志成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利率、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李亮、张长征、杨金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志成无异议,被告杨金友、李亮、张长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有被告杨金友、李亮、张长征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志成在原告处借款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5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上调为14.4‰,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被告杨志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志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利息合计19,540.43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志成尚欠贷款本金合计70,000.00元,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合计19,540.4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人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三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9,540.43元,合计89,540.4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李亮、张长征、杨金友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杨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岳建光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士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