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松柏与张桂玲、郭成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柏,张桂玲,郭成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张松柏。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玲。被告郭成前。原告张松柏与被告张桂玲、郭成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张桂玲、郭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张桂玲委托原告将被告郭成前的货物运送到内蒙古巴彦淖尔杭锦后旗双庙镇嘉仁食品有限公司,约定运费16000元,货到付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被告张桂玲仅付原告6000元运费,剩余10000元运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运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桂玲辩称,张桂玲的职责是负责提供真实的物流信息,原告已将货物顺利运抵目的地,张桂玲的职责已经完成,至于货到后收货方拒付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运费。被告郭成前辩称,发货方郭成前与收货方丁俊仁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运输费由收货方承担,张松柏也知道这份合同,张松柏在发货前,其在收到丁俊仁电话核实后才动身。货到后是由于收货方反悔,不愿意支付运费。原告的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郭成前(供方)与案外人丁俊仁(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郭成前一方向丁俊仁方提供玻璃瓶等产品,并约定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松柏经被告张桂玲介绍为被告郭成前将货物运到内蒙古巴彦淖尔杭锦后旗双庙镇嘉仁食品有限公司,约定运费16000元,运费方式为到付。2015年6月4日,原告张松柏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收货方出具收货条一份,由于收货方未支付运输费用,被告郭成前遂通过被告张桂玲向原告汇款运费6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庭审中,被告张桂玲表示自愿承担运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运发物流货物托运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松柏作为承运人受托运人郭成前委托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被告郭成前作为托运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因此,原告张松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运输费用应由需方承担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被告郭成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张松柏要求介绍人即被告张桂玲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桂玲自愿承担运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前、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柏运费1000元。二、被告郭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柏运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成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