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06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元旦后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7,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乙。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