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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秀英、程爱华等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86号原告余秀英,武汉市江岸区芙蓉酒楼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华春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爱华,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华春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爱国,武汉市果品贸易中心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华春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才继,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鹏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余秀英等三人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秀英、程爱华、程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华春霞,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04.24),告知三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花桥村拆迁办公室咨询。三原告诉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的房屋为原告余秀英及其夫程方明(已于2013年11月12日病逝)共同所有。原告程爱华及程爱国系原告余秀英的长子和长女。因花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上述房屋于2013年12月被拆除,但相关部门未就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和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向三原告进行公示。三原告依法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政府向三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5005),称三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三原告向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故三原告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五)(编号:2015.04.24)中却告知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5月7日向三原告寄送了上述答复书,却还要三原告承担邮寄费用。在对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时,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已查明,根据岸政办(2010)31号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区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房屋征收拆迁,城中村改造工作等的档案信息的收集和归档管理。三原告认为,被告区统筹办作为区政府指定的有权对三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信息公开的机关,却推诿自己的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区统筹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区统筹办以书面方式向三原告公开其申请事项。被告区统筹办辩称,该单位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三原告提交的要求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后,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城中村改造事宜,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等相关文件,城中村改造是按照“市政府政策引导,区、乡(镇、街)主导,村‘两委’为主体,村民为主人”的原则推进。城中村改造实行“一村一策”,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均由村委会或者村民会议负责。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村务信息,并非被告区统筹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亦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本机关于同年5月6日向三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花桥村拆迁办公室咨询,同时提供了相关联系方式。本机关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区政府申请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政府于同年4月7日向三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区统筹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三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于同年4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70号),维持了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同年4月17日,三原告向被告区统筹办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就上述同样政府信息要求被告区统筹办进行公开。被告区统筹办于同年4月18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告知三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花桥村拆迁办公室咨询,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同年5月7日,被告区统筹办向三原告邮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三原告于同年5月8日予以签收。三原告认为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答复书系推诿其信息公开的职责,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70号)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作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三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5月6日对其作出书面答复,且三原告于同年5月8日签收了被告区统筹办邮寄的上述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31号)的规定,区统筹办为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区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房屋征收拆迁、城中村改造工作等的档案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故被告区统筹办系受区政府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资料收集及归档管理的职权,其行使的职权依托于区政府的职权,且来源于区政府的委托授权。本案中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信息。参考《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等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城中村”改造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性质转变、改善公共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建设实施、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民政、劳动、国土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实施。针对城中村改造工作中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武政办(2009)36号文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房产局应督促落实规划控制用地的拆迁、验收及移交工作。针对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政府及被告区统筹办均不是协议的签订单位,但区政府在另案行政复议程序中明确表明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被告区统筹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保存管理的信息。区政府作为被告区统筹办的职权委托授权单位,已明确表明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告区统筹办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保存管理的信息,故被告区统筹办在庭审中抗辩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及在答复书中向三原告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五)》。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针对三原告申请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