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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讷吉德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吉德,邵某,苗某某,张某甲,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讷吉德,男,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苏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邵某之妻),女,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本案受损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张连山,系该公司经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讷吉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鄂刑初字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讷吉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讷吉德及其辩护人苏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讷吉德驾驶自家蒙EJ×××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从鄂伦春自治旗古里乡返回诺敏镇,车后座乘坐武某甲、武某乙、郭某某、武某丙,副驾驶乘坐张某乙(怀抱其女武某丁)。当日13时20分许行驶至大杨树镇北出口与加嫩公路交叉路口(90公里+500米处),在横过加嫩公路时,与沿加嫩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京N6×××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燕某)相撞,两车掉入交叉路口东南处路基下。造成讷吉德所驾驶现代牌轿车内乘坐的张某乙、武某丙、武某甲、武某乙、郭某某五人死亡,丰田牌轿车内乘坐的邵某、苗某某、张某甲三人轻伤。事故发生后路人报案,交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EJ×××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每小时35公里,京N6×××3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每小时103公里。经鄂伦春自治旗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讷吉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邵某、张某甲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急救,于7月26日转院到北京市治疗。苗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8726.14元。邵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支付医疗费86651.04元。2015年1月16日经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张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至8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24.58元,2014年8月4日至9月13日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臼骨折、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右侧指骨骨折、左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265.19元。讷吉德所驾驶的蒙EJ×××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事后经被告人讷吉德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死者家属对讷吉德的行为表示谅解,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人讷吉德家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由被告人讷吉德赔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讷吉德、丰田车驾驶员黄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讷吉德于2011年12月1日考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六年。讷吉德所驾驶的现代牌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黄某某于1993年1月11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讷吉德在此次事故中进入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死者及伤者无责任。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讷吉德家属赔偿死者张某乙、武某丙、武某甲、武某乙、郭某某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4、被告人讷吉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讷吉德所驾驶的车辆在莫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人家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协商,由讷吉德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8、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现场勘查及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法鉴尸检字(2014)020-024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五死者死亡原因。10、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法鉴损伤字(2014)032-034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伤者邵某、张某甲、苗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7日9时,对讷吉德、黄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二人血样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1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B13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蒙EJ×××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京N6×××3丰田牌小型轿车静态检测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规定。1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B13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蒙EJ×××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35KM每小时、京N6×××3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瞬时速度为103KM每小时。1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12时15分许,自己驾驶京N6×××3号丰田牌轿车从加格达奇出发沿加嫩公路回北京。行驶至大杨树镇附近交叉路口的时候,发现左侧出来一辆车,没有躲过去,两车就撞上了,两辆车同时下道了。因为自己使用的定速巡航,速度是每小时100公里,相撞前自己在超车道行驶,等发现对方的车时就向右打方向,相撞时应该在行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自己这方赔偿了对方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5、受害人邵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从加格达奇于12时多出发准备到五大连池市。当时是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自己就在副驾驶睡着了。后来自己感觉急刹车,睁开眼睛就发现两辆车要撞上了,我们的车头正好撞上对方车两门中间了,两车就都下道了。16、受害人苗某某证实,2014年7月25日12时多开车从加格达奇出来准备到五大连池市。车由黄某某驾驶,自己和张某甲在后面坐着。在车上自己就睡着了,等醒来时发现张某甲压在自己的身上,发现自己坐着的车侧翻在路基下。17、受害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7月25日12时半和苗某某等人从加格达奇出来准备到五大连池市,车由黄某某驾驶,在车上自己就睡觉了,等醒来时发现自己压在苗某某的身上。外面就有人砸玻璃,把苗某某和自己从车里拽出来送医院了。18、被告人讷吉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自己和家人在古里乡参加完婚礼,开车拉家人回诺敏镇。行驶至大杨树北加嫩公路交叉路口时,自己没有发现车就横过公路,行驶至路口南侧的路面时,从右面过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在自己车的中间,自己就什么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发现车已经下道了,旁边有人在施救。当时自己被撞时车速有30公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讷吉德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辩护人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被告人讷吉德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邵某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苗某某、邵某、张某甲共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燕某0.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70%赔偿责任(此部分三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证据,可对车辆进行修复或经鉴定无修复价值时,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讷吉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苗某某、张某甲医疗费损失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财产损失0.2万元。上诉人讷吉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方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道路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合理。2、对方车辆驾驶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遇紧急情况处置不当。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应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及上诉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讷吉德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讷吉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讷吉德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做了充分的考虑,对上诉人讷吉德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朱书平审判员  乌 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