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成云红、陈军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成云红,陈军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吴高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启聪,该支行员工。被告:成云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军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端州支行)诉被告成云红、陈军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云红、陈军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端州支行诉称:被告成云红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贷记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38、62×××59,并与原告签定《牡丹信用贷记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金额为60000元,首期(月)归还1690元,每期(月)归还1666元,分36个月归还。透支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开始,其中卡号62×××59透支消费2876.04元,已归还1300元,卡号62×××38透支消费(购车)60000元。购车后将该车(荣威牌)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类型CSA715OAC,登记日期2011年11月29日,机动车登记编号粤H×××××,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成云红透支消费(购车)后,已归还本息30720元,未按《牡丹信用贷记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全部透支欠款,计至2015年1月25日,二张信用卡尚欠本息(含滞纳金)共46815.89元(其中本金31114.49元、利息7599.51元、滞纳金8101.89元)。被告陈军俊是成云红合法丈夫,双方于1991年1月20日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成云红立即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46815.89元(包括本金31114.49元、利息7599.51元、滞纳金8101.8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之后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2、被告陈军俊承担被告成云红透支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已在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荣威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成云红、陈军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成云红与陈军俊系夫妻关系。成云红于2011年11月16日向工行端州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二张,卡号为:62×××38、62×××59。同日,工行端州支行(发卡行和抵押权人)与成云红、陈军俊(申请人和抵押人)签定了编号为[汽车]字[工商银]行[端州]支行(2011)年[511]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端州支行向成云红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非营运汽车,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本合同项下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首期存款金额为1690元,以后每月存款金额为1666元,连续还款35期。成云红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工行营业终了前如没有全额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成云红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即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工行端州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云红购买的号牌号码为粤H×××××的荣威350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补偿金、工行端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定后,工行端州支行依约向成云红的62×××38卡发放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60000元,成云红用上述贷款购车后,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是,成云红在取得贷款购车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存在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尚欠本息43046.72元(包括本金29333.06元、利息7160.54元、滞纳金6553.12元)。另外,成云红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至2015年1月25日尚欠本息3769.17元,其中本金1781.43元、利息438.97元、滞纳金1548.77元。成云红两张信用卡合计欠工行端州支行本息46815.89元,其中本金31114.49元、利息7599.51元、滞纳金8101.8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5日)。由于成云红透支欠款超过还款期限,仍无还清欠款给工行端州支行,工行端州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成云红与陈军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对工行端州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成云红与工行端州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办理了牡丹信用贷记卡后,未能够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月25日,成云红拖欠工行端州支行上述信用卡本金31114.49元、利息7599.51元、滞纳金8101.89元,合计46815.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成云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端州支行要求成云红偿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成云红所欠工行端州支行的债务,在其与陈军俊婚姻关系存续期产生,应属成云红、陈军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军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云红提供车牌号码为粤H×××××的荣威350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行端州支行对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云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透支款本金31114.49元、利息7599.51元、滞纳金8101.89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军俊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成云红在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成云红提供的抵押物荣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H×××××)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已交纳),由被告成云红、陈军俊负担并由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代理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文晓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