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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海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王海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07。法定代表人李培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晶,该公司法务。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卿。被告王海卿。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行付公司)诉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迅达公司)、王海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随行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迅达公司、王海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行付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从事物流相关行业金融服务的商业保理公司,金鹰迅达公司为一家物流企业,王海卿为金鹰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SXF1001201409300157),从原告处获得1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保理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实际的借款天数计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起息日从放款当日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点五(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单笔贷款期限为45日,放款方式为在保理额度内循环放款。为保证还款,被告王海卿对融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于2014年10月始共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融资款3笔,共计100000元。而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所有保理款项全部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王海卿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保理款本金以及所欠利息、违约金等,本金为100000元,利息率为每日0.05%,逾期罚息为每日0.0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数额按照逾期天数计算;2、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所有合作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随行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公司国内保理授信通知书》、《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金鹰迅达公司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确立合作关系,王海卿对金鹰迅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证据二、《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随行付公司通过维天公司的管车宝平台对金鹰迅达公司提供的运单信息进行监控,对其申请保理款审核并且通过管车宝平台给金鹰迅达公司放款。证据三、金鹰迅达公司的运单信息、平安银行回单凭证,证明金鹰迅达公司以管车宝平台形成的运单信息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随行付公司经过审核已经成功放款。证据四、金鹰迅达公司管车宝平台形成的个人账户界面以及支付记录,证明司机信息和收款人信息均系金鹰迅达公司录入。可以对应每一笔保理款从申请到收款的整个流水过程,证明金鹰迅达公司通过自己的管车宝账户指定收款人账户已经成功收款。证据五、金鹰迅达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证明金鹰迅达公司逾期保理款项达3笔,共计100000元。证据六、金鹰迅达公司《运费账户流水单》,证明维天公司确实收到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运费,并通过自己账户付款给金鹰迅达公司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金鹰迅达公司及王海卿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随行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金鹰迅达公司与随行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F1001201409300157】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SXF1001201409300157-登】的《债权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由法定代表人王海卿担任担保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该组文件约定,金鹰迅达公司将其指定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随行付公司,并从随行付公司获得100000元额度的融资款项。同时金鹰迅达公司使用了维天公司的“管车宝”产品,随行付公司则审查金鹰迅达在“管车宝”平台上的运单并通过“管车宝”平台发放保理款。《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买方之间不存在商务合同执行的纠纷;2、所有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抵消、代位等权利瑕疵,未被采取强制措施;3、被告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4、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完整;5、该转让行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取得了被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完整授权,相关备案审批程序履行完毕。被告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告有权拒绝受让,对于已经受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合同约定融资方式采用保理授信方式。本合同项下融资金额按借款的实际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计息,即按万分之五执行日利率。被告同意在额度有效期内每次支用额度后,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向原告支付融资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保理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取消或中止保理额度或调整额度有效期。在有效期内的任一时点,只要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原告应连续的、循环的为被告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业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额度自动终止,未使用的额度自动失效;被告需要继续使用额度的应重新向原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保理额度合同。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需要调整保理额度时,应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进行调整。保理费用:被告按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逐笔支付保理费,支付方式为在保理融资款清偿时支付,被告应于保理合同签订时,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年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年费。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超过正常还款期而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告有权采取自认为合适的方式向被告追索未支付的保理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与救济: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可以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救济措施;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违反第十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或担保人(如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被告在保理款发放后新增对外投资超过净资产的20%;被告向其他银行申请授信,或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减免第三方债务,涉及债务金额超过净资产的20%;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违约救济措施:相应调整、取消或终止保理额度;解除本合同;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还款天数在31天至90天(含)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3%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原告与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帮助原告监督保理款用途,合肥维天公司愿意提供其“管车宝”系统的通道及对应接口接入原告公司系统平台。所有与原告进行物流保理业务合作的客户均可自愿选择“管车宝”产品。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将获得专属于其公司的客户端开户名及密码,用于公司录入司机和运单信息等必要数据。同时,所有使用“管车宝”的最终客户,必须将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手机号码绑定该系统,以便身份验证和接收保理款支付密码。原告参考“管车宝”中的轨迹数据来确定其最终客户用款的真实性,并委托合肥维天公司通过“管车宝”给最终客户录入该系统的指定人员发放保理款。原告权利及义务:原告负责利用自身资源为最终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以及合作开始后的关系维护、合作推进;最终用户的使用培训和信息审核;自身业务系统的安全与稳定;不得利用“管车宝”业务资源通道来实现,除物流金融外所需定位服务的其他应用;原告应及时审核“管车宝”所记录的数据信息,并按照与最终客户的约定及时将保理款划入合肥维天公司账户;原告负责最终用户各种信息资费标准的最终确定,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纠纷。合肥维天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必需具备“管车宝”业务的必备资质,保证“管车宝”业务的合法性;负责提供“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并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保证该服务的稳定性、信息发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有义务在“管车宝”业务资源的服务通道出现数据异常后12小时内主动联系供应商,督促尽快解决相关问题;在原告在“管车宝”业务资源基础上进行软件开发的过程中,有义务给予方案、技术、通道开发等方面的支持;在接到原告保理款后,未收到原告客户支付密码前,不得向该客户支付保理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账户信息为:开户名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账号11×××00。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海卿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金鹰迅达公司在编号为SXF1001201409300157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4年10月18日,金鹰迅达公司共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3笔,共计100000元,随行付公司审查运单后均已放款,而金鹰迅达公司就上述款项全部逾期,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5日,金鹰迅达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25000元。运单号为825425915910423,货重35吨,从海南藏族自治州至拉萨,司机朱立福,随车手机号为158××××1897。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25000元保理款打入金鹰迅达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26,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25000元打入金鹰迅达公司指定收款人王海卿农行账户62×××12。2014年10月16日,金鹰迅达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35000元。运单号为825425956271841,货重55吨,从榆林至拉萨,司机杨长青,随车手机号为139××××6501。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35000元保理款打入金鹰迅达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26,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35000元打入金鹰迅达公司指定收款人王海卿农行账户62×××12。2014年10月18日,金鹰迅达公司向随行付公司申请保理款40000元。运单号为825425953807074,货重55吨,从北京至拉萨,司机智书平,随车手机号为180××××1090。随行付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审查该运单真实性后将40000元保理款打入金鹰迅达公司在维天公司管车宝平台的子账户30×××26,而维天公司在当天收款后代随行付公司将运费40000元打入金鹰迅达公司指定收款人王海卿农行账户62×××12。按照双方保理合同约定,金鹰迅达公司获得每一笔保理款的还款期限均为自发放保理款日向后45日,而金鹰迅达公司自至今已经逾期3笔,且没有向随行付公司归还逾期保理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本金25000元逾期未还,利息562.5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金35000元逾期未还,利息787.5元;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本金40000元逾期未还,利息900元,合计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复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让与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随行付公司与被告金鹰迅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F100120140930015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行业许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保理合同违约与救济部分约定,存在被告拖欠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应收账款按时、足额收回的其他事实或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案中,涉及3笔应收账款逾期,金鹰迅达公司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视为该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金鹰迅达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金鹰迅达公司公司签订的SXF1001201409300157《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解除时间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生效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关于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的到期追索,被告不得以买方未履行相应义务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该保理合同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只要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均有权要求金鹰迅达公司立即偿付所涉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向金鹰迅达公司发放了3笔保理预付款,但直至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应收账款,因此原告请求金鹰迅达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罚息。双方在合同约定征收罚息,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倍;征收违约金,逾期还款天数在30天(含)以内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2%收取,逾期还款天数在31天至90天(含)的,按照保理用款本金的3%收取,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照本金5%收取。本院认为,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在本案中导致违约金和罚息数额相加过分高于原告因金鹰迅达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及罚息为罚息一项并按拖欠融资款项的实际天数征收,利率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SXF1001201409300157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二、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和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三、驳回原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京金鹰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福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