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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威、童刚组织卖淫罪,程某、彭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童刚,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威,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股东、负责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刚,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经理。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营业主管。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技师主管。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服务主管。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武汉市武昌区“星7沐足”足疗店营销主管。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童刚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童刚、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辩护人童丽君、邹汉文、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威于2014年9月与柯尊岭(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位于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18号设立的“星7沐足”足疗店。同年10月底,被告人杨威和柯尊岭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谋在足疗店内组织他人卖淫。后由被告人杨威和柯尊岭安排的被告人童刚共同全面负责组织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及经营,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佣协助招募、管理、安排卖淫女农某某、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在足疗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期间,被告人程某负责招募卖淫女和营销人员;被告人彭某担任该足疗店技师主管,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服务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楼面卫生;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该足疗店营销主管,负责对外联系嫖客、介绍卖淫业务并带嫖客进入房间。2014年11月2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足疗店查获被告人杨威、童刚、彭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并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农某某及闵某等10人。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股东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威、童刚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有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具体意见如下:1、与柯尊岭没有合谋,双方属于合资,组织卖淫活动是柯尊岭、童刚和其他几个股东商量提出的。杨威知道这个事,但因为是小股东,没有发言权,没有参与商量,只是被动的参与;2、担任足疗的负责人,由童刚负责组织卖淫的项目,杨威没有参与,只是负责出纳、采购、维系等后勤这一块。其辩护人同意杨威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1、杨威没有与柯尊岭合谋,引进卖淫嫖娼活动的是柯尊岭,杨威只是被动的接受与默认。杨威主要负责店内的财务和后勤等事务,同时工作还要接受童刚的监督;2、童刚是柯尊岭安排负责卖淫嫖娼活动的,不是杨威安排的;3、杨威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这一块的活动,没有实施招募雇用人员的行为,定性协助组织卖淫罪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4、杨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杨威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申辩,是柯尊岭把童刚找过去的,其他人并不知道童刚是股东,只听从柯尊岭的安排做事,工作决定上指挥不了别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程某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具体意见如下:1、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从工作职责来看,程某的工作是童刚不在时负责管理营销人员,同时做保安工作;2、“星7沐足”开始是足疗正规经营,后来程某因工作关系被动参与本案;3、主动投案自首。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彭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彭某在“星7沐足”上班仅一、二十天,参与犯罪时间较短;2、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涉案卖淫女均是自愿进行卖淫活动,社会危害性小;4、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威与柯尊岭(另案处理)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成立公司“星七足浴会所”从事“足浴”经营,杨威占公司股份的10%。同月31日,被告人童刚还与柯尊岭等人签订了股份捆绑合作协议书,约定童刚作为公司股东。2014年11月初,为攫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威、童刚与柯尊岭等人合谋在足疗店内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杨威、童刚共同全面负责组织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及经营。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与杨威是亲属关系)、刘某甲和李某乙(杨威之妻,另案处理)受雇佣协助招募、管理、安排卖淫女在足疗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程某负责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并在店外放哨报信;被告人彭某担任卖淫女的管理人,向卖淫女发放工资等;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服务工作,管理服务员、楼面卫生等;被告人刘某甲担任营销人员,对外发布招嫖信息、接待嫖客等。2014年11月26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足疗店查获被告人杨威、童刚、彭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并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及嫖客10人。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组织卖淫活动的若干用品、用具、现金450元,并于同年11月28日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冻结童刚名下的银行卡内营业款人民币12598.9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股东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股份捆绑合作协议书,证明杨威、童刚是“星七足浴会所”的股东。2、证人农某、税丕群、郭某、罗某、刘某乙真的证言,证明经与彭某联系从2014年11月以来在星7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3、证人闵某、张某、孙某、钟某、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星7足疗店从事嫖娼活动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上述十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5、辨认笔录,上述证人对本案被告人的相关行为、身份进行了指认,其中农某指认了彭某、刘某甲;张某指认了刘某甲;税丕群指认了彭某;孙某指认了刘某甲;郭某指认了彭某;钟某指认了彭某;罗某指认了彭某、刘某甲、童刚、李某甲、杨威;颜某指认了刘某甲;刘某乙真指认了刘某甲、彭某、李某甲。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服务人员,我只接受“部长”李某甲的直接管理,负责打扫整个三层楼的卫生,送水,客人和“小姐”嫖娼结束后打扫房间里面的卫生,换上干净的床单被套等。我认识一个叫“兰波”的,真名叫刘某甲,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7、证人徐某的证言:童刚介绍我做营销经理,当天(上班)就被抓了。童刚安排营销经理刘某甲教我如何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老公杨威11月10几日叫我到武汉做收银员。杨威在店内负责每天管账目、收钱以及店内生活买菜、(买)物资,店内员工的工资也由杨威发放,每月一次。李某甲负责管理足疗技师、做卫生的服务员、端茶送水的服务员。9、证人殷某的证言:今年10月17日,侄女朱敏介绍我到星7宾馆沐足当厨师,找李想(李某甲)。李想同意后安排我进厨房工作,他给我的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菜是杨威买回来,工作中有问题,都向胖子(杨威)请示,其他的我都不清楚。1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持有人:杨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避孕套、淫具、星7沐足工牌、小保险箱、现金450元、账单、对讲机、pos机、电脑等若干。11、书证户名为童刚的银行卡(账号6226220509463609)、交易明细流水单、公安机关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冻结童刚名下的营业款人民币12598.93元。12、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网络招嫖信息截图、星7沐足项目单、pos机刷卡单据、费用报销单,证明组织卖淫的事实。13、被告人杨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我的合伙人李继华与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上的星7商务宾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旅馆的三楼租赁下来,经营沐足。2014年9月19日,我与柯林(柯尊岭)、刘威、李继华、“周总”(大名不清)五人合伙开了“星7沐足”。当时签订了经营合同,每人持有一份,我投资4万,占10%的股份,总投资为40万元。正式开业后,刚开始我们做正规的足疗,但是生意不好,一直在亏钱,后来柯林就提出来要引进新项目,聚集人气。柯林就安排了童刚找到了程波(程某)来我们星7沐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想赚点钱,把投资赚回来。我主管营业款和后勤,柯林介绍了他的朋友童刚做大堂经理,主要负责经营,同时和我互相监督。童刚又介绍了程波担任养身会所经理,专门负责这一块。负责营销的有刘某甲、徐某,管理技师的是彭某。我们这边主要管理收银,做卫生和端茶倒水,收银的是我老婆李某乙,负责做卫生的是杨某,做服务的是李某甲。杨某和李某甲就是客人来了负责端茶倒水招呼客人,李某甲挂的是部长的职务,主要负责足疗,同时还分管三楼卫生的监督管理,客人嫖娼完以后负责安排人做卫生。营业款每天由我来收,我还要负责后勤,安排人买菜做饭招呼客人。介绍(客人)的营销提10%,程波单独按每次提70元,剩下的交给店子里。客人的消费付款方式有2种,一种是付现金,一种是pos机刷卡。刷卡是打入童刚中国民生银行的卡内,估计有1万余元。14、被告人童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柯林请我来担任的经理,我和柯林、黄修雄三个人还签订了一份股份捆绑合作协议书,我出资26667元,占总股份的6.67%。开始的时候我们经营的是正规的足疗,后来做了一段时间没有利润,他们股东开会决定要开展新的项目上大钟(指卖淫嫖娼),柯林问我有无这方面的资源,我就介绍了程波过来。星7沐足前面是正规的足疗,后面是程波负责的卖淫嫖娼。我主要负责采购,还有所有上钟的数量,然后向柯林汇报。我介绍徐某(同学)到程波那里做营销,只来了不到1天就被抓了。桑拿部是从11月初开始运营,李某甲是楼面经理,负责管服务员及小姐,还接待客人。15、被告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跟童刚是小学同学,关系比较好。2014年11月初,童刚请我吃饭,跟我说他在武汉跟别人合伙开了个洗脚城,位置在湖北大学附近星7宾馆3楼,现在公司差个保安先过来上班,到时候再安排个经理给我做,我们的关系在这不会亏待我,我同意了。在吃饭的时候,我认识了彭某,刘某甲是我之前在酒吧上班认识的朋友。我当时没有工作,由于小孩要吃奶粉,急切需要上班赚钱,所以来到星7沐足上班。因童刚是里面的老板,要我平时他不在的时候要我管理桑拿部的营销人员,同时做里面的保安工作。他要彭某管桑拿部的女技师,刘某甲做营销经理,负责招嫖,要李某甲管理足疗技师和服务员,是楼面的执总。我每天下午3点到晚上12点上班,监督营销人员上班工作情况,但不打考勤。同时也做保安,在楼下站岗放哨,有警察来检查就通知上面的人,以免被抓住了。女技师是彭某叫来的,由他管理,我不认识女技师。我是拿工资的,月薪3000元,做得好童刚给我奖金。营销经理的钱由童刚找杨威拿,童刚不在时由我找杨威领,后发给营销经理,也有时营销经理自己找杨威领。做了20几天,2014年11月25日晚12点左右我下班,当晚凌晨1点左右,刘某甲短信告诉我说警察将店子冲了,我才知道店子出事了,我害怕被抓,就躲在老家一个小出租屋里,不敢出来,听别人说我被网上追逃了,在家人做工作下,我决定来投案自首。刘某甲是营销经理(我们叫他蓝波),还有易龙、龙飞、徐浩等人,不知道是不是真名字,这些人都是童刚叫去上班的。彭某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里面去选。杨威管财务和后勤,童刚管店内经营,对杨威进行工作监督,并向其他股东汇报工作情况。16、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每个月拿3000元的工资,没有提成。我是负责安排小姐上钟的,由我将小姐从休息间带出来给营销经理,然后再由营销经理带进房间给客人挑选,然后负责每个小姐的提成,每个小姐赚的钱由我专门拿个本子记着。11月25日晚上,程某要我带一个客人到房间,我同意了。刘某甲、李某甲他们也分别接待了客人并安排客人到房间,提供小姐卖淫嫖娼。童刚是沐足店的老板,还有杨威,他也是老板。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供认是经童刚邀请到星7沐足上班的,五名被抓获的卖淫女是彭某联系的,与卖淫女的证言一致。17、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星7沐足正规的足疗技师,星7沐足分两个服务管理层,正规按摩都是我负责,卖淫嫖娼都是一个叫程波(程某)负责。他们联系客户的方式我也不知道,来的嫖客一般是打电话先联系招嫖营销,到了店面就会问某某营销在不在,我就用对讲机叫营销出来,营销就自己出来招呼客人去挑小姐,然后开收费单我,收费单上写的是价钱和时间。因为收银总是差人,我收了这些钱以后就把钱放进保险柜,第二天有人过来取,我也不认识是谁。程波也不给我发工资,我也不提成他们的项目。我负责收钱和在经手人那一栏签我的名字“李想”或“李”,我签字的目的,表示嫖客的钱已付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负责星7沐足的服务员、楼面卫生的管理工作。18、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0月12日,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则星7沐足招聘服务员的广告,我就来了。营销经理不在或者忙不过来的时候,我就接待嫖客,给嫖客安排房间,嫖客进了房间以后,有彭某或者我到技师房带2-3个小姐到客人房间由客人选,选中了就留下来,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如果帮忙,营销经理就给包烟或请我吃宵夜。李某甲是管整个楼面服务员的领班,包括足疗部和桑拿部,他是否接待嫖客、安排小姐,我不清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1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杨威、童刚、彭某、刘某甲、李某甲、(杨某、徐某、李某乙)等八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程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抓获本案被告人及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杨威的自我申辩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威对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开展组织卖淫谋利的提议是明知的,无论是事中商议还是事后得知,其主观认可并身体力行的负责实施均反映了共同犯罪合谋或者合意,起诉书指控杨威与他人合谋后犯罪,与事实相符。杨威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的、负责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杨威的身份是公司股东且是唯一全天职守、起居均住店的股东,根据公司协议书和杨威、童刚两名被告人的交待,均证明两人是公司股东并形成相互监督与制衡的关系,杨威并非接受童刚的管理。杨威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也是明确的,杨威同时雇佣自己的亲属在店工作,具体负责卖淫活动的收入管理、工资发放、后勤服务等,其身份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认知也处于负责人地位,其辩称的身份和行为处于协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是协助组织卖淫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的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其辩护意见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童刚以招募、雇佣等手段,以负责人和管理者的身份,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程某、彭某、李某甲、刘某甲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协助实施,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童刚、彭某、李某甲、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申辩、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上缴。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情节,根据各自被告人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的电脑二台、pos机一个、对讲机一部、保险箱一个等物品,现金人民币450元,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账户6226220509463609冻结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598.93元及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