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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诉李殿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李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负责人:粱中民委托代理人:王海芝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李殿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清河门支行诉被告李殿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芝、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补充协议。2013年4月2日,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并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7.86%,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出现违约,且至今下落不明,已对原告债权构成风险。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有效,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398.44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8万元。二、房产抵押补充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抵押。被告李殿国未答辩。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7.86%,被告用其自有房产(清河门区清兴街6-4-421)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起违约,至今欠贷款本金155398.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止还款,负有过错,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反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殿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398.4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被告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08元,公告费600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满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孟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