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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执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7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紫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紫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5)廊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在审查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与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案中查明,2015年4月24日,廊坊中院民三庭接待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胡波时,明确告知廊坊中院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2014)廊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异议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4)廊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未向其依法送达,请求停止执行。廊坊中院认为,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本院审理庭明确告知异议人(2014)廊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送达,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异议人主张未依法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事实与廊坊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中,河北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2014)廊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未依法送达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廊坊中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故廊坊中院以审理庭明确告知异议人民事判决已经依法送达当事人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