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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华建峰与史秋林,刘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峰,史秋林,刘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64号原告华建峰,男,汉族。被告史秋林,男,汉族。被告刘现春,女,汉族。原告华建峰诉被告史秋林、刘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峰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史秋林、刘现春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还清。嗣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秋林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息。经本院审查查明,史秋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华建峰诉被告史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史秋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建峰对被告史秋林、刘现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缴9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华建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堂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