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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E25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利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红线11KM+8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四轮平板拖拉机(内乘坐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物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E25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利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红线11KM+8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四轮平板拖拉机(内乘坐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已付);在事故划分责任内,被告人田某某和马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杨志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赔偿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马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40号黄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报警案件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10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和证人马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元、赔偿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证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黄某乙、证人马某甲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