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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金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莫其德,敖特更色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岗,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十里梁信用社主任。被告张金光,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脑高其其格,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与张金光夫妻关系。被告莫其德,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敖特更色仁,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崔海岗,被告张金光、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脑高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金光于2012年5月31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十里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脑高其其格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2.00325‰,逾期月利率为18.004875‰。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38.24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3月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38.24元、利息45475.08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43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0048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但这笔借款不是被告使用,也没见到贷款卡,是于满在让被告去签字贷的款,被告没有义务还这笔款。被告莫其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于满在让被告去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该笔钱不是被告拿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特更色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本人的,被告是保证人,于满在让被告去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该笔钱不是被告拿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脑高其其格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2012)年农信借字第86344号。拟证明被告张金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十里梁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脑高其其格是共同借款人。月利率为12.003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004875‰。证据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2)-年农信保字第86344号。拟证明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265。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5月31日将借款1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入张金光的个人账户,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金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光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12)-(2012)年农信借字第8634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金光,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十里梁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03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004875‰。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张金光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被告张金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38.24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3月20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12)-农信保字第86344号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再查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脑高其其格与张金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且被告脑高其其格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金光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金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脑高其其格与张金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光抗辩其未收到贷款,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脑高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38.24元、利息45475.08元(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438.2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8.00487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追偿。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应于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莫其德、敖特更色仁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张金光、脑高其其格、莫其德、敖特更色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