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将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骆楼村村民邵某家村东二级地里的108棵杨树以2400元的价格偷偷卖给收树人。经鉴定,被盗杨树市场价值为5523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谎称其是胡宁宁(被害人邵某之子),地里的杨树要卖,联系收树人巩继锋,以2400元价格将被害人邵某在李营镇骆楼村村东地里的杨树108棵卖给收树人巩继锋。同年3月29日,被害人邵某发现其地里树木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兖州火车站广场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巩某、祝某、韩某、杜某、孟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