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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燕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聋哑人),曾用名刘艳,女,1994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及其辩护人张芳、手语翻译周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燕乘坐一辆开往浦口方向的555路公共汽车,站在被害人施某乙身后,当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金海市场附近时,刘燕用手拉开施某乙挂在左手臂拎包的拉链,从中窃得长方形绿色的零钱袋1只,并藏匿于衣服里,后又伸手准备盗窃拎包里的第二个钱包时被施某乙发现,刘燕随即将刚刚窃得的零钱袋扔在了车厢地面上。施某乙当即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刘燕抓获。经检查,被盗零钱袋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19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燕系聋哑人,当庭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悔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燕乘坐一辆开往浦口方向的555路公共汽车,站在被害人施某乙身后,当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金海市场附近时,刘燕用手拉开施某乙挂在左手臂拎包的拉链,窃得包内的长方形绿色零钱袋1只,并藏匿于其衣服内裤腰带里,在又伸手窃取拎包里的第二个钱包时被施某乙发现,刘燕随即将藏匿于其衣服内的零钱袋扔到车厢地板上,后被接到施某乙电话报警并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检查,该零钱��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燕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康某、王某、施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燕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和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刘燕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