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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立平与吕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吕贵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95号原告:黄立平,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贵荣,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立平诉被告吕贵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贵荣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平诉称:截止2013年11月6日,被告吕贵荣欠原告黄立平货款8329.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在原告黄立平多次催促下依然拖欠付款,现原告黄立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贵荣立即偿还欠款8329.9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贵荣承担。被告吕贵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贵荣在原告黄立平处购买建材产品,共计货款8329.9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吕贵荣向原告黄立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黄立平人民币8329.9元,大写捌仟叁佰贰拾玖元玖角。”借款人,吕贵荣签字捺印。截止目前,被告吕贵荣尚未原告黄立平货款8329.9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为6.15%,月利率为0.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立平向被告吕贵荣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原告黄立平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吕贵荣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原告黄立平向被告吕贵荣进行催收,因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对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欠条中既未约定欠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黄立平欠款8329.9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贵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高 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志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