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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与刘艳秋、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刘艳秋,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传建,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富豪,男,2004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豪杰,男,2011年4月15日,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张富豪、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成平,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张富豪、张豪杰之母。原告张德文,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吴振良,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艳秋,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招商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405563-7。法定代表人张文龙,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号。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诉被告刘艳秋、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豪、张豪杰的法定代理人成平,原告张德文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及被告刘艳秋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原告张传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永城市永宿路蒋阁村附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刘艳秋驾驶的豫NTE0**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张传建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艳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刘艳秋辩称,答辩人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登记在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张传建、张富豪、张豪杰、张德文、吴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传建无责任。2、原告张传建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传建的伤情。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传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具体护理人员为门某某、成平。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及户口本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张传建的病历17页,证明原告张传建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河南志永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四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7、医疗费单据9页,证明原告张传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8、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9、鉴定费单据13张,金额共计1300元。10、永城市十八里镇陈土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年龄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的兄弟姊妹数。11、户口本8页,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张传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12、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13、定损费单据一张,证明金额100元。14、保险单抄本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被告刘艳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驾驶条件16、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000元。被告刘艳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艳秋的营运资格证一份。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艳秋未予质证,请求本院予以审核,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3,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印证;对证8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16,提出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庭审中,对被告刘艳秋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5、证6、证8—证15,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2显示“专家会诊、车费、出诊费3000元”,该费用的支出并非医院正规发票,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3及证4虽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但缺乏完整病历、成平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系门某某一人护理。证7中正规发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中三张药物销售清单,并非正规发票,且与其他正规票据有重叠之嫌,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亦不予采信。证16,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属必然支出的费用,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张传建驾驶豫NP33**号摩托车在永城市永宿路蒋阁村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被告刘艳秋驾驶的豫NTE0**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张传建受伤,摩托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秋负全部责任,张传建无责任,原告张传建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5961.6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传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张传建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传建后续治疗费约需费用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P33**号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114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张传建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400元。另查明,1、原告张德文(1956年7月11日出生)、吴振良(1954年7月25日出生)系张传建之父母,二人共生育含张传建在内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张豪杰(2011年4月15日出生)、张富豪(2004年1月18日出生)均系原告张传建之子。张传建住院期间其亲戚门某某为其护理,门某某系河南志永达纺织有限公司职工,5月、6月、7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分别为4470元、4567元、4615.5元,因护理张传建被单位停发工资。2、豫NTE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永吉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艳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共收到被告刘艳秋垫付款43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传建驾驶豫NP33**号摩托车与被告刘艳秋驾驶的豫NTE0**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传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秋负全部责任,张传建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张传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5961.66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护理费4155元[(4470元+4567元+4615.5元)÷92天×28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2477元(9416.10元/年÷365天×96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35942元[注: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传建需尽扶养义务的吴振良,按20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张豪杰,按15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张富豪,按8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由于原告张德文年仅58周岁,原告亦未提交张德文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张德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9416.10元/年×20年×11%+6438.12元/年×(20年+15年+8年)×11%÷2,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车损费1146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8721.66元。鉴于肇事豫NTE0**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建医疗费55961.66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155元、误工费2477元、残疾赔偿金35942元(含原告吴振良、张豪杰、张富豪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114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321.66元。不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直接侵权人刘艳秋予以赔偿,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能提交证据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刘艳秋赔偿的14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收到被告刘艳秋垫付的款项43260元,应视为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可计算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艳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TE0**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吴振良、张豪杰、张富豪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107321.66元(其中4326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艳秋);二、被告刘艳秋赔偿原告张传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传建负担254元,被告刘艳秋、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