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严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彼此之间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结婚起初,原告为了不让父母操心、生气,对被告是忍让迁就、委曲求全地与被告生活,总认为有了孩子被告会看在孩子的面上对原告好。于2010年12月8日生育女儿严某乙,2013年3月4日生育儿子严某甲。两个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是随着孩子的出生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发展到无法共同一起生活的地步。原告为了孩子就外出打工,同时也是给双方一段时间冷静一下,但被告并不理解原告的苦衷,在今年春节原告从外打工回来时,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与以前一样,原告连春节都是在其娘家度过的,在此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村委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抚养婚生女儿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严某甲,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严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孩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被告严某某所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被告严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2010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严某乙,2013年3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严某甲。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农历腊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抚养女儿严某乙,被告抚养儿子严某甲,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有矛盾并发生过吵闹,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并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能够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李文郁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来自: